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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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温智宏
被 告 劉榮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00元,餘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6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被保
險人 吳李碧霞 所有、訴外人 吳奇璋 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車毀損,經送
交訴外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費用共需新台幣(
下同)14,947元(包括零件5,465元、工資9,482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
權。查系爭汽車當時是要靠路邊停車,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到
系爭汽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過失責任有意見,系爭汽車停車位置
屬於機車慢車道,有停車不當之問題,被告不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當時被告正在倒車,系爭汽車為停止狀態,被告願意
賠償7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發生交通
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1年12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0
000000000號函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臨時停車及停車時,均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
2項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上開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係欲自○○路0段000
號房屋前路邊倒車進入金馬路,而訴外人吳奇璋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則停止於金馬路南向機車道上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被
告倒車時撞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固有疏失,惟訴外人吳奇
璋駕駛系爭車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路邊,而停止於機車
優先道上,並緊靠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顯已妨礙他車通行
,以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雙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顯然雙方均有疏未注意之情事,始致雙方駕駛之汽車發
生碰撞,均有過失無訛,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4,947元
,包括工資9,482元、零件5,465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及中部汽車彰化廠結帳清單附卷足考。次按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
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承
保之系爭汽車,即屬毀損被害人之物,依該條文之規定,本
應賠償被害人其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所支出之系
爭汽車修理費用,可扣除折舊部分僅為零件5,465元,依行
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表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係於100年12月12
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
生101年5月6日之時,已使用4個月又25天(即0.4年),其
折舊金額為807元(5465×0.369×0.4=807,角以下四捨五
入)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
為4,658元,加計工資之費用,合計為14,14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吳奇璋亦與有過
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雙方應負之過失
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50,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07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