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鄧毓亭
丁駿華
被 告 宋賢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可動用額度4萬元,簽立綜合
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
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延期間按年
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提領
費100元。詎被告至94年7月21日止,尚積欠債務35,898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原債權人聯邦銀行
業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9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