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龐晴文
被 告 鄭 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鄭梅 之住所地為「彰化縣○○鄉○○街○○巷○○號」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