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佳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8
9號、第2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至
5月1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人於取得前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丁○○、丙○○、己○○、乙○○○○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郵政及彰銀帳戶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政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任何人,辯稱:伊所有本案郵政、彰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放在與朋友合租之租屋處客廳,伊提款卡密碼是伊的生日,伊都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放在一起,因為伊租屋處每天都有很多人進出,會有其他朋友來,伊知道身邊很多人在做詐騙,但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是什麼時候不見,伊沒有在用本案2帳戶,如果會用的話,只有使用郵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85頁、87頁、本院卷二第7頁)。經查:
(一)本案郵政及彰銀2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222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3至84頁〕,並有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5年6月6日重營字第1051800320號函暨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05年7月19日彰三和字第1050153號函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至23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而告訴人丁○○、丙○○、己○○、乙○○○○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丙○○、己○○、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2至33頁、第35至37頁、第42頁、偵卷二第8至10頁、第34頁),並觀本案2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丁○○、丙○○、乙○○○○轉入之款項,於轉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告訴人己○○稱其匯入之款項已由中華郵政匯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頁),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三重郵局106年5月16日重營字第1061800256號函覆結果:己○○於105年5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且成功入帳,僅本案郵政帳戶隨後被中華郵政設定為警示帳戶,致停止全部交易功能,俟己○○申請返還該筆款項,於105年7月19日由中華郵政三重分局營業管理科代為扣除匯費後,將款項匯入己○○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函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72頁),是告訴人4人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彰銀帳戶乙節,亦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若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設定均係被告自己生日,其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等放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惟被告所設提款卡密碼即為自己生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
(三)又被告辯稱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與友人合租之租屋處客廳,且其租屋處每日有許多朋友進進出出來訪等情,然被告明知其租屋處每日有許多友人進出,亦知其等有在從事詐欺等行為(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得進出被告租屋處之人組成複雜,被告竟未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妥善保管,反置於失竊風險甚高之客廳,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同處,凡此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2帳戶存摺等物與身分證放在一處,均放置在夾鏈袋中,其找不到身分證時有去補辦身分證,但沒有掛失本案郵政、彰銀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亦與常情不符。查該不詳人士使用本案2帳戶係供詐騙他人後匯入款項所用,則該人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必定於確認可完全管領帳戶後,始會用以匯入詐欺所得,而該人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被告授意使用,本件實施詐欺取財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定經由被告交付而來。再被告對於本案郵政帳戶105年2月13日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1萬元,為其友人 曾瑤彬 匯款與被告等情坦認不諱,有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87420號函暨曾瑤彬開戶資料可憑(見前揭卷頁、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29頁、第132頁),可知本案郵政帳戶於105年2月13日當時尚由被告使用保管中,與告訴人丙○○、己○○匯款時間105年5月12日相距不遠,又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為被告自己生日,應無擔憂遺忘密碼之虞,業如上述,實難想像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將帳戶密碼寫於紙條之上、並且還將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存放於其與友人合租、人來人往之租屋處客廳處,是被告辯稱悖於情理,要無可採。
(四)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陳稱之前從事裝潢等語在卷明確(本院卷二第50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本案2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郵政帳戶於105年2月13日友人曾瑤彬曾匯款給其等語,已如前述,而觀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均係於105年5月12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是被告否認交付本案2帳戶與他人使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他人,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不詳成年詐欺者,而由前開情事推知被告應係於105年2月13日至105年5月12日間之某時許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六)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稱打電話對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為一男子等語(偵卷二第9頁),另如附表所示對3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方式係以LINE聯絡,而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2帳戶與他人,自未描述取得本案2帳戶者之特徵、性別,且無事證顯示另有他人參與取得本案2帳戶或詐欺取財犯行,故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取得本案2帳戶並進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復無事證可認該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為未成年人,爰為被告有利認定,而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即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導致告訴人己○○受騙,並成功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內,業如前述,則告訴人己○○顯已完成匯款而交付財物,並處於該名成年詐欺者得以隨時提領之狀態,而在該人實力支配之下,是該人之詐欺行為已然既遂,不因中華郵政嗣後設定為警示帳戶並停止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次交付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對告訴人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轉讓毒品、妨害性自主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並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2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入監前從事裝潢,與太太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本院宣判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未見有何悔悟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交與他人而移轉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本案2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第28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既否認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並未供稱因此而有所得,是難認獲有犯罪所得若干,而取得該帳戶成年人詐欺所得之財物,為該成年人犯罪所得,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即│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告訴人│││(新臺幣)││││││││││├─┼────┼────┼───────────┼────┼─────┤│1│105年5月│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105年5月│3萬元││││12日14時││人丁○○並假冒為其姪子│12日14時│││││20分許││ 范森茂 ,向其佯稱因有急│37分許│││││││用要向其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2│105年5月│丙○○│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105年5月│3萬元││││12日14時││人丙○○並假冒為其友人│12日14時│││││許20分許││ 許淑慧 ,向其佯稱因有急│21分許│││││││用要向其借錢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3│105年5月│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105年5月│3萬元││││12日13時││人己○○並假冒為其表哥│12日15時│(因本案郵││││許││ 侯春雄 ,向其佯稱因有急│許│政帳戶列警││││││用要向其借錢等語,致告││示帳戶,上││││││訴人己○○陷於錯誤,匯││開款項已由││││││款至本案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匯││││││││回告訴人羅││││││││ 美珍 )││├─┼────┼────┼───────────┼────┼─────┤│4│105年5月│ 張簡 陳玲 │假冒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105年5月│2萬9,985元││││12日18時│姬│告訴人乙○○○○佯稱因│12日20時│││││12分許││其之前於網路購物交易時│20分許│││││││,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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