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抗告人 盧力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盧力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有理由,爰於裁量之界限範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犯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具病患性特質,科以重刑,無助戒除毒癮,且依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成癮者甚難戒除,因此對其量刑不宜過重。另定應執行刑並非刑度之總和,而是對行為人責任之總檢視,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一般暨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避免重複非難,俾提升行為人之規範意識,與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以使行為人早日回歸社會。本件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均係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所犯各罪時間接近,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判決,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非難重複程度、社會之影響、抗告人品性及生活狀況或前科、犯罪行為之手段、動機等,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與內、外部界限之法律目的暨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復未說明為此量刑之理由,致抗告人實質上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將戒除不良惡習,請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㈠二裁判以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罪
刑為基礎,而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是抗告意旨所指其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當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其此部分之指摘,自無理由。㈡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7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計編號6宣告刑1年1月、編號7宣告刑6月,總和為4年11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1年2月以上、總和4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內、外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各節,核係對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經核亦無理由。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