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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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抗告人 謝朝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謝朝和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81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78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之強劫而強姦等罪名,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服刑18年後假釋,復因竊盜罪撤銷假釋,執行25年不得假釋之殘刑。惟懲治盜匪條例案係國民政府於33年4月8日以命令發布之特別限時法,為期1年,期滿前未經公布展延而失效,至於46年6月5日重新立法之懲治盜匪條例,亦屬無效,且於91年間該條例亦經總統公布廢止,抗告人於78年之犯行,既係依無效法律之審判,有違法違憲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以本件抗告人以懲治盜匪條例係無效法律或已廢止為由,聲請再審,依其聲請理由屬法律適用之解釋與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尚無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懲治盜匪條例係無效法律或已廢止等事證,均非再審事由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係認懲治盜匪條例應已於34年4月8日因未依法延長而失效,嗣後所修訂之懲治盜匪條例亦屬無效,伊之強盜行為不應適用已失效或無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係應適用刑法普通強盜罪論處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認為有誤,並非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廢止之情,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示各款情形,難據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符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而予以駁回,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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