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3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因兩造均未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有羈束力。惟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卻重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而伊對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裁定就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相同認定,伊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竟予駁回,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238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原確定裁定以: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其請求返還遭占用之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為準。而聲請人提起之原訴,目的在排除相對人實施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亦僅以該債權額為限,且聲請人於原法院所為追加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無從併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詞。爰維持原法院就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依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2000元,並計徵裁判費4140元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聲請人所主張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仍執陳詞及與本件再審之訴無涉之其他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用法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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