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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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訴(下稱原訴),與其於原法院所追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係於同一天行言詞辯論,係屬一般訴之合併,縱使原法院以判決駁回原訴,另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亦應合併計算其再審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確定裁定謂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5萬2000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而維持原法院駁回其對停止執行聲請裁定抗告之民國108年10月8日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下稱原二審裁定),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
3項、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原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5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32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原二審裁定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等語,因而維持駁回其抗告之原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意旨,以其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雖經裁定駁回確定,亦應與原訴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及與本件無涉之其他裁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