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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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11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抗告人 謝諒 獲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
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994號裁定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裁定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且於109年3月4日業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公告處,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足稽,按同法第152條前段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5月
3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之程式有欠缺,得不再命其補正,逕以不合法駁回之。另抗告人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