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安非他命壹拾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紙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四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前揭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
六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
三一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
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扣案之安非他命
十六‧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九十五個,因非屬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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