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六八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
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
效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丁俊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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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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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5月25日│貳拾貳萬伍仟元│89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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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6月25日│陸拾萬零玖仟叁佰元│89年0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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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10日│壹佰萬元│89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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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08月25日│壹佰柒拾叁萬元│89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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