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巖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巖畯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巖畯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上午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見 鄒普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走至鄒普光車輛右後側,作勢遭該車輛碰觸身體後拍打鄒普光車輛,並隨即走至鄒普光車輛前方,以其遭鄒普光之車輛所撞為由,要求鄒普光與其私下洽談和解事宜,欲以此方式使鄒普光誤以為與黃巖畯發生車禍而心生恐懼,進而以此脅迫使鄒普光與其私下洽談和解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因鄒普光當場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黃巖畯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拍打被害人鄒普光之車身,並要求被害人私下與其洽談和解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我當時走在人行道,被害人差點撞到我,車身掃到我大腿,所以我拍他的車子,這是正常的反應,我也沒有跟他要求要怎麼樣,只說私下講就好,是被害人要警察來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拍打被害人車輛,並隨即走至被害人車
輛前方,以其遭被害人車輛所撞為由,要求被害人與其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而為被害人當場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第35、57、77、81至8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鄒普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5至56頁),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2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0、13至23頁、本院卷第
57、59-1至59-8頁),上情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顯示被告一開始走在被害人車輛右方靠近副駕駛座之位置,之後被害人之車輛因遭前方停放車輛阻擋車道,乃向左轉欲繞過前方車輛通過該處,此時被告站在被害人車輛之右方,並向左轉頭查看被害人之車輛位置,且與被害人之車身尚有一段間距,被害人之車輛開始左轉後,被告並低頭注意自己腳部與被害人車輛之距離,待被害人車輛右後輪靠近被告左腳之際,被告即將其左腳靠近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輪,並作勢彎腰且以左大腿側貼近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車身,再旋即拍打被害人車輛之車身2下,被害人因而停車後,被告即前往副駕駛座之位置與車內之人交談,然該處馬路尚有極大空間供被告行走,被告並無需刻意貼近被害人之車輛行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
57、59-1至-59-8頁)。而對此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被害人之車輛並未壓到其腳部,改稱:被害人「差點」撞倒我,車身有掃到我大腿等語(本院卷第35、57、81頁),然由當時被告係站立在被害人車輛右後輪之位置,被害人之車輛係欲向左轉之情況觀之,被告本來就不在被害人車輛移動之動線上,再由當時係被告刻意在被害人左轉時以身體左側貼近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輪,惟其左腳並未遭被害人車輛右後輪碾壓或撞擊,卻作勢彎腰並拍打被害人之車身等情觀之,堪認被害人之車輛並未撞擊或碾壓被告之身體部位,乃係被告刻意貼近被害人車輛之右後輪處車身,而作勢遭被害人車輛所撞後,隨即拍打被害人之車身,並走至被害人車輛前方,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又依證人鄒普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突然間聽到有人
大喊:「壓到了!壓到了!」同時有人大力拍打我後車身,被告說我的車子壓到他的腳趾,要求我私下跟他和解,但我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一直向警方表示要私下和解就好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要被害人停下來私底下和解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5、57、77、81至83頁),堪認被告當時係欲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害人與其私下洽談和解。而一般人在行車之際,如遭遇有路人拍打車身並聲稱其遭車輛所撞而要求私下洽談和解之情況下,咸有可能因為擔心自己肇事,及若不予理會將衍生相關法律責任等考量,進而受到心理上之壓力,影響自主決定之意思,是以此種方式,當屬脅迫之手段。被告刻意貼近被害人右後輪車身並作勢遭被害人車輛所撞後,隨即拍打被害人之車身,走至被害人車輛前方,以其遭被害人之車輛所撞為由,欲令並未肇事而無義務與被告私下洽談和解之被害人,私下與其洽談和解事宜,雖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未果,然仍屬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㈣至公訴意旨雖依證人鄒普光之上開證述,認為被告曾以身體
擋住被害人車輛,以此強暴方式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而妨害被害人行使開車離去之權利,然被告否認有阻擋被害人離去等情(本院卷第57頁),又依本院勘驗監視器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被告曾以身體擋住被害人車輛,以阻止被害人車輛前進,再參以監視器畫面,被害人之車輛在遭被告拍打後,仍有稍微前進,是以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併予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提高30倍即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9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四、按被害人之車輛並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乃被告刻意作勢遭被害人車輛所撞,並拍打被害人之車輛,以此方式要求並未與被告發生車禍,亦無義務與被告私下洽談和解之被害人與其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與目前社會上所謂「碰瓷」之行為頗有若合符節之處,而檢察官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著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另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本院雖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著手於其他財產犯罪,然被告此舉仍會使一般人因誤以為與其發生車禍而心生畏懼,被告以此方式要求被害人私下與其洽談和解事宜,顯係欲以上開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僅係因被害人報案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雖著手強制犯行,惟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造成之損害有限,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既遂,雖與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係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結果有所不同,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一強制罪之法條,僅係強制手段、行為階段不同,惟而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均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本院參以被告於執行完畢未久再犯本案,且其之前所犯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本次亦屬侵害個人法益性質之犯罪,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自由權利,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且未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以求被害人之諒解,實有可議,兼衡其施以強制行為之手段方式、時間久暫,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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