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齊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9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66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齊加 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一)、時間:民國108年9月18日21時4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
(三)、行為:行為人陳齊於上述時地,因與被害人 王智驊 發生行
車糾紛,陳齊遂持鋁棒對王智驊施加暴行之方式,造成王智
驊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理由:
前述犯行,業據陳齊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急診病歷摘要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可佐,堪認陳齊前述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陳齊固稱其係因看到王智驊疑似持有不明
物品才持球棒反擊保衛自己云云,惟此為王智驊所明確否認
;縱認屬實,所謂正當防衛亦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所示,陳齊持鋁棒毆打王智驊時,王智驊並無任
何出手攻擊陳齊之行為,因此姑不論陳齊所稱王智驊疑似持
有不明物品之行為有無到達不法侵害陳齊之程度,縱有,在
陳齊持鋁棒毆打王智驊之時,該侵害亦已結束,揆諸前揭說
明,陳齊前揭抗辯即無從構成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從而,
陳齊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適用之法條:
(一)、按普通傷害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可援
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是陳齊前述犯行所涉普通傷
害罪部分雖未經告訴,仍可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謂「暴行」,係
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強暴行為,是核陳齊如事實
欄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陳齊僅因行車糾紛所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而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持鋁棒毆打他人身體之方式加暴行
於人,導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
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影響公
共秩序情節匪淺,兼衡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
五、沒入:
扣案之鋁棒1支為陳齊所有,業據陳齊陳述明確,且係供違
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