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王佳裕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49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6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約定
租用期間為24個月(至103年5月13日),詎被告於未依約
定繳納電信費,至102年3月25日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3,026元。又被告未履行給付電信費義務,依約另應
給付補償款共6,340元(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金額合計9,366元(計算式:3,026元+6,340元=
9,366元)。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發函通知被告,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6元,及自102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通知書、「暢飽992」專案同
意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被告就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
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足採,且就上開文
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依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所訂立之「暢飽992」專案
,約定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30個月方案,若於本專案
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或被
銷號時,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台灣之星公司補償金(即依合約
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而按諸民法第250條「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
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
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
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
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規定,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違約金條款,核其性質,
應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所約
定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約定使用未滿30個月不得退租,而
本件被告所申請之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因未繳款遭訴外人台
灣之星公司停機,其使用期間未滿30個月,台灣之星公司自
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計6,340元。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以逾期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惟
原告係於108年4月間寄發催繳通知予被告,通知需於文到
7日內清償積欠款項,而被告於108年4月11日收受,故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8年4月19日
起(見司促卷第15至18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3,026元、補償款6,340元,共計
9,366元,及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欣叡
附表一:
┌──┬─────┬─────┬────┐
│項次│門號│租用期間│本金│
├──┼─────┼─────┼────┤
│1│0000000000│30個月│3,026│
└──┴─────┴─────┴────┘
附表二:
┌───────────────────────────┐
│門號0000000000之違約金計算式:│
│14,000元×【(912日-499日)÷912日】=6,3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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