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億豐 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複代理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卓炳煌 ,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丙○○,經其於民國(下同)97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為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又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之,解散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查被告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固於93年l月9日為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9頁),惟尚未清算完結,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10月21日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7頁),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均核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498,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40,2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再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000元及97年10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公司有「555」商標圖樣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他附件,被告乙○○係被告億豐欣業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竟未經伊之授權,自民國(下同)88年2月間起,共同非法擅自製造標示有註冊商標「555」之汽車零件及包裝盒、貼紙,對外銷售,被告乙○○、甲○○上開不法侵害伊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業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被告仿冒伊商標而產製之汽車零件,經查獲者計有拉桿(成品)19,500支、方向機(零件)2,500個、球頭(零件)8,650個,依被告億豐公司88年7月22日所列銷貨明細所示,其單價依序為120元、230元、l00元,故伊因此共受有378萬元之損害。爰依92年5月28日修正前商標法(下同)第6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78萬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⑴被告億豐公司係委託合法取得「555」商標專用權之財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財福公司)鍛造半成品,難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處;況系爭「555」商標係日商三惠工業株式會社(下稱三惠公司)之著名商標,觀之刑案扣案成品上均載有「MADEINJAPAN」,及包裝盒上記載「自動車優良部品,推獎,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字樣,足見被告億豐公司係欲仿冒日商三惠公司之商標,而非原告之汽車零件商品,且依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原告本不得就三惠公司之「555」商標申請註冊為原告公司之商標,是被告億豐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又縱認原告取得「555」商標專用權,惟被告億豐公司係受印尼華治公司之委託生產製作「555」商標之汽車零件後,將產品輸往印尼銷售,既無欺騙國內消費者之意圖,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⑵被告乙○○於得知產品有違反商標法之虞時,已陸續請人磨掉「555」字樣,可證其並無仿冒原告商標之意欲,原告謂其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與事實不符。⑶被告甲○○並非被告億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參與該公司仿冒「555」商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⑷原告請求賠償之單價過高,且方向機、球頭係零件,原告以成品價值計算亦有未合;況原告並未支出成本,而被告亦未將系爭仿冒商品售出獲利,依商標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應酌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555」商標圖樣係伊公司所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附件。被告乙○○係被告億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二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竟未經伊之授權,自88年2月間起,共同非法擅自製造標示有註冊商標「555」之汽車零件及包裝盒、貼紙,對外銷售,不法侵害伊商標專用權,於89年l月27日查獲云云。已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判決書為據。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億豐公司、乙○○涉嫌違反商標法案查獲証物啟封紀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勘驗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3日中檢盛執維90執1272字第22057號函附之卷証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頁、42頁、第92頁至96頁)。雖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訴外人 林茂生 於00年0月0日以上開「555」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0類之腳踏車及其組件商品,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第198666號商標申請准許移轉予原告,並於83年3月ll日延展日期至93年3月10日,註冊專用商品為「和尚頭、調整肖、正機、副機、拉桿、拉桿總成」;原告自係受商標法保護之「555」商標專用權人,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中所認定。另日商三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商三惠公司)申請撤銷原告之上開商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及調閱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字第198666號評定卷足稽。是原告確有本件「555」樣之商標專用權無誤。至本件被告億豐公司製作為刑事案件中扣案之成品,固大多印有「MADEINJAPAN」字樣,及包裝盒上記載「自動車優良部品,推獎,日本自動車部品協會」字樣,然該文字之打印,僅在標示商品製造地或產製國,並非商標內容之一部。且縱日本三惠公司在日本已取得「555」之商標專用權,亦不得無視於我國商標法保護之對象。被告億豐公司既有前揭「555」商標圖樣於製作之汽車零件上,自有違反商標法行為,是被告億豐公司辯稱,其係欲仿冒者為日商三惠公司之商標,而非仿冒原告之汽車零件商品云云,即非可採。
(二)至被告億豐公司另辯稱,其係委託合法取得「555」商標專用權之財福公司鍛造半成品,且產品係輸往印尼銷售,並無欺騙國內消費者之意圖,對原告亦無任何損害云云。被告甲○○辯稱伊非億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惟被告甲○○於88年9月9日為台中縣調查站約談時,即已自承其係被告億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製造汽車方向橢桿、正副機等零件製作,扣案之仿冒「555」汽車拉桿,均係伊所生產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至91頁)。復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662號以違反商標法為由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証人 紀文 結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01號刑事案件中証稱係乙○○委由其製作等語,即非可取。況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l款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為要件,且依被告提出單價表,買受人係國內之森申企業有限公司、金協泰實業公司、登煒企業等。故被告等上開所辯,諉非足取。
(三)至被告乙○○辯稱:其於得知產品有違反商標法之虞時,已陸續請刑事案件中之証人 陳東 見磨掉「555」字樣,可證其並無仿冒原告商標之意欲云云。惟証人 陳東見 並未能証述被告磨除前開圖樣之動機,且係多次分批委由陳東見磨除,而非全所生產者均磨除,被告乙○○亦因違反商標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所辯自非足取。
五、又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就其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損害賠償。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l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仿冒經扣案之產品有拉桿(TIERODEND)19500支、方向機零件(IDLERARM)2500個、球頭(BALLJOINTUP)8650個,有查獲証物啟封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3頁)。就查扣物品僅標明品名,並未詳載物品編號,系爭仿冒之物係於89年l月27日被查獲,原告當時即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88年7月22日安順貿易之報價表計算損害價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扣案帳冊中之88年12月24日霖申企業有限公司、88年7月22日金協泰實業公司、88年4月l9日登煒企業公司之訂單觀之,其同一品名因不同買受者或品號,其價格並不相同,有報價單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8至121頁、第131至136頁),其訂購日期復相距不遠,本院認應以各報價單上各品名之平均價計算原告損害金額,較為公允。就拉桿(TIERODEND)部分,各報價單分別記載單價為70、80、65、60、80、50元(霖申企業公司訂購)、40元、90元、10元(金協泰實業公司)及120元(安順貿易訂購)之計算,故關於拉桿(TIERODEND)部分之平均單價為66.5元,件數19500支,共計1,296,750元。就方向機零件(IDLERARM)2500個部分,依各報價單所載單價分別為230元(安順貿易訂購)、150元、160元(登煒企業),平均價為180元,共計450,000元。就球頭(BALLJOINTUP)8650個部分,依各報價單所載分別為100元(安順貿易訂購)、85元(金協泰實業訂購),平均價為92.5元,共計800,125元。是總金額共計2,546,875元(計算式為1,296,750+450,000+800,125)。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6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酌減賠償金之立法意旨,係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而訂立。本件被告等所為被查扣仿冒品之數量甚多,且尚未將系爭仿冒商品售出,即為警於89年l月27日查扣,故尚未獲得任何利益,惟本院審酌查扣帳冊所載銷貨日期從84年l月l日起至查扣日止(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21頁),被告顯已獲有相當之利益,尚難認原告之損害與上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賠償金,尚非可取。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乙○○為被告億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則億豐公司對甲○○、乙○○共同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商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甲○○、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46,875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被告億豐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執行公司業務時,侵害伊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等,自屬可信。被告等前開所辯,自非足取。故原告本於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66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等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2,546,875元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390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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