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8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三、按為達更生目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固於該法第19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除有必要性或急迫情事致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債權人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鎮區○○街1之1號2樓之2,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號25樓,故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1721號、97年度司執字第45821號、97年度司執字第46627號、97年度司執字第7874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7
62、1821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內厝路235號之建物,與前揭聲請人之戶籍地及住所地不同,顯見上開執行標的非聲請人之自用住宅,是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居住,應不致於使更生目的有不達之虞。另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2041地號及其上同段758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街1之1號2樓之2之建物,及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1199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內厝路333號4樓之建物,僅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78號執行事件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短期內應無遭拍賣變價之虞,是亦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