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請人 陳金珠 相對人 吳金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樺向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
許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吳金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金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吳金樺之母,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2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已向鈞院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460號裁定指定 吳金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與吳金澧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101號准予備查在案。前曾向鈞院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經鈞院於101年6月12日以
101年度監字第57號許可監護人行為裁定確定在案。惟因信託予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假處分在案,並函至地政事務所為限制登記,以致於無法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83條規定,聲請變更原101年度監字第57號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家事事件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101年度監字第57號裁定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原裁定確定後有情事變更情事,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變更原101年度監字第57號裁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58地號土地、面積4945.
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284/00000000。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58地號土地、面積4945.
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6/0000000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1樓之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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