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謝讚民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謝 曹阿春 訴訟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謝駿維
謝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本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 謝曹阿春 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50分之85(總和為所有權應有部分850分之170,以下簡稱系爭標的),登記次序依序為00
13、0014,收件字號為097宜登字地187200號。原因發生日期為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登記日期:民國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應將上開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7年宜登字第187200號收件、97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就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被告謝曹阿春名義,被告謝曹阿春再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嗣於本院審理時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被告謝曹阿春間就系爭標的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二)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謝曹阿春應將上開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7年宜登字第187200號收件、97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就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謝曹阿春所有,被告謝曹阿春再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並將上開原來聲明更正為備位聲明,經核上開追加訴訟,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2年3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35,700元向訴外人 謝杉雄 買受系爭標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標的仍登記在謝杉雄之父即訴外人 謝旺樹 名下,且謝杉雄無力繳交相關稅金而未辦理繼承登記,才由謝杉雄出具切結書。至90年4月25日止,謝杉雄因仍未辦理系爭標的之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遂再出具切結書予原告以證明上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嗣謝杉雄於90年9月3日死亡,系爭標的由謝杉雄之配偶即被告謝曹阿春繼承,並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故依上開切結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被告謝曹阿春自應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謝曹阿春竟與被告謝駿維、謝佳君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謝曹阿春於97年10月21日將系爭標的贈與被告謝駿維、謝佳君,並辦妥系爭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上開贈與行為自屬無效,因此系爭標的仍屬被告謝曹阿春所有,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被告謝曹阿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間就系爭標的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無效,並代位被告謝曹阿春請求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應塗銷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謝曹阿春所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謝曹阿春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如鈞院審認後認為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間就系爭標的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時,則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被告謝曹阿春間於97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以及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均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備位之訴請求鈞院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標的回復為被告謝曹阿春所有,同時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謝曹阿春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以先、備位聲明請求如前述。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曹阿春辯以:依系爭標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謝杉雄就系爭標的並不曾為登記名義人,故應無出售系爭標的予原告之可能。且就印象所及,90年間謝杉雄均已因病在醫院住院,亦不可能會再簽立90年4月25日之切結書。
再者,系爭標的若在72年就已與原告達成買賣,為何當初原告不請求移轉過戶,而直到系爭標的已過戶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時始來請求。更何況,多年以來系爭標的之稅金亦均伊在繳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則辯以:被告謝曹阿春之子謝清江因向訴外人 謝文祥 (即被告謝駿維之弟、被告謝佳君之堂哥)批發服飾而有積欠款項,且謝清江另有資金需求,始經謝清江提議將其母即被告謝曹阿春名下之系爭標的出賣予謝文祥,部分價款並以抵償所欠貨款,且由謝文祥覓得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支付部分買賣價款並為登記名義人。至於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手續則均委由代書辦理,故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另謝杉雄昔日有無將系爭標的出售他人,渠等亦不知情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曹阿春於93年間因繼承謝杉雄之財產而為系爭標的所有權人,嗣於97年11月15日被告謝曹阿春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標的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為憑。原告進而主張,原告早於72年間即與被告謝曹阿春之被繼承人謝杉雄就系爭標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謝曹阿春即負有移轉登記標的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謝曹阿春竟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標的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顯然被告謝曹阿春若非為逃避債務而與被告謝駿維、謝佳君為通謀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上開就系爭標的之贈與行為若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也應該連同移轉登記行為一同撤銷,並於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塗銷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後,將系爭標的回復為被告謝曹阿春所有,再由被告謝曹阿春將系爭標的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爭點一: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於97年10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及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逃避債務,而由被告謝曹阿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標的移轉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否認之,是系爭標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之原因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50分之85)係被告謝曹阿春之子謝清江因向謝文祥(被告謝駿維之弟、被告謝佳君之堂哥)批發服飾而有積欠款項,且謝清江另有資金需求,始經謝清江提議將其母即被告謝曹阿春名下之系爭標的出賣予謝文祥,部分價款並以抵償所欠貨款。並由謝文祥覓得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支付部分價款且為登記名義人,而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則是由謝清江找代書 張漢斌 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文祥到庭證述甚詳;另證人張漢斌亦就系爭標的係經謝清江所委託於97年11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除被告均有就系爭標的之買賣細節簽寫買賣契約書外,且因系爭標的所在之土地上有38年間所設定之地上權存在,為避免地上權人死亡尋覓繼承人與通知地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不便,遂經其建議改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等情,亦據證人張漢斌到庭證述甚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9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標的97年11月13日收件之宜登字第1872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言,就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移轉過戶之前後過程所言均能一貫,且以系爭標的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之時間係97年11月15日,顯亦非被告臨訟勾串所為,是上開證人謝文祥、張漢斌所言應可採信。基此,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之原因係買賣關係,且買受人即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出賣人即被告謝曹阿春均有受所為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等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非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是依前述說明,並無證據足證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因關係之當事人間有互為明知不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再者,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為移轉登記時既係經代書張漢斌之建議始合意將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已如前述,更可認定被告謝曹阿春並未因為了逃避特定債務而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措,故自不能僅以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時之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即推論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間就系爭標的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因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再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為先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間就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其原因關係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謝駿維、謝佳君應將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謝曹阿春,再由被告謝曹阿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自無再予審認之必要,當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
(一)爭點一:被告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有無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1.原告主張被告謝曹阿春之被繼承人謝杉雄於72年3月1日將系爭標的出售於伊並出具切結書,嗣後復於90年4月25日再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等情,業據提出72年3月1日切結書、90年4月25日切結書為憑。且證人即90年4月25日切結書之代筆人 謝丙申 亦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切結書之真正以及謝杉雄為讓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所憑據之意而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而證述甚詳。再者,細觀72年3月1日與90年4月25日之切結書內容,均提及「…面積為捌佰伍拾分之壹佰柒拾,折算為伍拾壹坪,每坪以新臺幣柒佰元售給謝讚民,總計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已當面點收,並言明有關辦理繼承過戶等…」內容,亦符合買賣契約有關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特徵。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謝曹阿春之被繼承人謝杉雄於72年3月1日就系爭標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即屬可採。至於被告謝曹阿春雖抗辯謝杉雄於90年間均已因病住院云云。然查:謝杉雄係於90年2月1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紀念醫院)就醫、住院,經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併休克、右下肢糖尿症足及敗血症,經手術治療後於90年4月13日出院,90年6月29日回診當時復原情形佳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26號函可查。是並無證據足證謝杉雄於90年4月25日有因病住院而無法簽名立據之事實。且上開90年4月25日切結書所載簽立地點係「(礁溪鄉)時潮村住宅」,與上開醫院回函並無矛盾,亦與證人謝丙申所為證言相符,是被告謝曹阿春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2.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可成立。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經查,上開證人謝丙申代筆書擬90年4月25日切結書之原因係「因為謝讚民告訴我說,謝杉雄跟他講,既然東西都已經賣掉了,就再來寫個文件,以後比較不會麻煩」等語,有證人謝丙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依此可認,從72年3月1日謝杉雄就系爭標的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90年4月25日再書立切結書時,謝杉雄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多年且系爭標的尚未移轉登記一事確有認識,故謝杉雄同意再書立90年4月25日切結書並重申關於過戶文件或用印提供絕無異議之旨,顯然謝杉雄已有就系爭標的移轉請求權若時效完成,亦有放棄時效利益之意,是依前述說明,被告謝曹阿春自無從再以原告多年來不為請求乙節為抗辯。
3.故原告主張被告 謝阿春 對原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標的所有權予原告之債務等情係屬可採。
(二)爭點二: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於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屬於詐害行為?
1.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再者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謝駿維、謝佳君以97年10月21日之贈與為原因而於97年11月15日辦理系爭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標的對被告謝曹阿春所得主張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故依民法244條第3項之規定,本即不適用民法第244條之相關規定。雖原告或可就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被侵害,而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而為撤銷權之主張,惟前述說明,仍須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亦即仍須以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而查,被告謝曹阿春從97年至100年間於其名下之礁溪郵局每年仍有7千元至1萬6千多元不等之利息所得,以目前存款利率推算,應約有70萬元至160萬元不等之存款,此外被告謝曹阿春尚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有180餘萬元)等財產,此均有被告謝曹阿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顯然被告謝曹阿春並非完全無資力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曹阿春之資力於系爭標的為移轉登記予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後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而有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就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原因關係有害及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三)爭點三:原告所為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如前所述,被告謝駿維、謝佳君就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其原因關係既非屬有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
七、綜上,被告謝駿維、謝佳君與謝曹阿春就系爭標的於97年11月1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及其原因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亦無證據足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述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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