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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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乙○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84號),乙○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民國95年2、3月間某日,受另案被告甲○○(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2號提起公訴在案)委託,收受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而代為保管,並於收受後隨即將放置上揭手槍之皮包藏匿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其間另案被告甲○○曾於同年3月31日取回上揭改造手槍,再於同年4月2日,交付被告戊○○藏匿上址住處房間。嗣於同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帶同被告戊○○及甲○○在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5復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而證人丁○○更已於乙○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予以詰問,自無妨礙其等防禦權利之疑義,故依上開規定,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再者,證人甲○○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於警方詢問時所為隻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乙○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有依法定程序告知權利及錄音,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均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證人甲○○雖曾將該裝有改造手槍之皮包放置於伊住所,但並未告知伊皮包中藏有改造手槍,且伊得知此事後,即要求甲○○儘速取回,但因伊大多住在公司,甚少回其住所居住,故亦不知甲○○是否已將該皮包取回,伊並無寄藏上開改造手槍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95年4月13日凌晨1時35分許於被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內搜索後,扣得上開槍枝管制編號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板檢卷,第81頁、第95-96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乙○卷第23頁),應堪認屬真實。另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5年6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56877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板檢卷第290頁反面至294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嫌,然查,被告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皮包內藏有改造手槍,甲○○係趁被告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將該皮包放置被告住處之2樓房間內等之事實,迭經證人即上開槍枝之所有人甲○○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誤(見板檢卷第37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684號卷,下稱北檢卷,第5頁、第20頁)。公訴人雖以上開改造手槍係於被告住所內查獲為由,認為被告有寄藏該槍枝之故意云云,但證人即至被告住所搜索之警員丙○○已證稱,伊循線於萬華和平西路及西園路口攔查到被告及甲○○等人後,甲○○說槍放在被告家裡,被告亦當場說他知道甲○○有寄放1個隨手包在他家,但他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後來甲○○有告知伊皮包放在閣樓,並協助 伊等 找皮包等語(見北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同時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警員己○○證稱,伊攔停被告等人之自用小客車後,問他們另1把槍枝在哪裡,甲○○就說槍放在被告住處,到被告家搜索時,甲○○亦從頭到尾陪伊等在夾層裡找,看到皮包時甲○○就表示槍枝在裡面等語(見乙○卷第43-44頁)相符,顯見警方當時確係於另案被告甲○○陳述詳細藏放位置之協助下,尋得上開改造手槍,被告雖為扣押地點之場所持有人,然尚無法據此逕為被告知悉其住所藏有上開改造手槍之推論。況證人即被告之弟丁○○亦於乙○審理時證稱,被告房間裡有伊之衣服、一些平常沒在使用的東西,伊之衣服有些掛著,有些放在收納箱裡面,被告平日都住在公司,很少回家睡覺等語,通常都是伊父親打電話,或是有時伊等想到時才會回家,被告與伊父親的感情很不好等語(見乙○卷第77-7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閣樓裡面很凌亂,裡面有1個雙人彈簧床及活動衣架,還有一堆衣服在閣樓的角落等語(見北檢卷第19頁)相符,證人甲○○亦證稱,伊不敢將皮包放在自己家裡,因為家裡的人會去搜伊之房間,而且被告在外工作很少回家,被告之弟丁○○也很少在家裡,所以才會想把改造手槍放在該處等語(見北檢卷第20頁),可見被告亦非經常居住於上開處所,且其房中亦堆置眾多家人之雜物,並非得輕易釐清其房間內之所有物品,是尚難率予認定被告必然知悉該房間內藏有甲○○之改造手槍,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尚非不符情理。
六、另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將上開改造手槍放在被告之弟丁○○之房內等語(見北檢卷第20-21頁),雖與警方於被告之房間內扣得上開手槍之客觀事實不符,然查,證人丁○○證稱,被告之房間係在房子的閣樓部分,而閣樓那層有2間房間,伊自94年7、8月後到95年1月底期間,是住在閣樓的另外1間房間等語(見乙○卷第75-76頁),因此被告與證人丁○○之房間位置相近,且證人丁○○之衣物亦有堆放於被告房間內等情已如上述,證人甲○○既非長期居住該處之人,其誤將藏置上開改造手槍之房間誤認係被告之弟丁○○所有,在所難免,尚無以此認定證人甲○○之證詞均不可採之理。再者,雖證人甲○○就該改造手槍之藏放地點、當時何人在被告家中、以何方式告知被告寄放皮包之事等節,前後不一,且與被告陳述、證人丁○○之證詞有所出入,惟此等過程既歷時已久,自無從期待證人甲○○以清晰之記憶明確敘述,且縱認為其證詞因有所隱瞞而不可採,此一負面事實亦非屬能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作為對於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否認寄藏上開改造手槍,所辯非不足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乙○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