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598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李逸洲

被告 邱振雲 (即 邱彥城 之繼承人)

王民朱 (即邱彥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邱彥城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邱彥城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債務人邱彥城(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料原債務人邱彥城自民國(下同)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依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全數清償。惟 顏金得 業已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經查被告即繼承人邱振雲、王民朱等未向鈞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顏金得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辯以:不清楚原債務人邱彥城借貸關係,也沒有繼承財產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家事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邱彥城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於繼承邱彥城遺產限度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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