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279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游琨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萬8,884元。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2段巷口時(下稱系爭巷口),因右轉彎時未禮讓幹線車道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友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萬1,7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884元(已扣除零件折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確有過失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行為,惟本件車禍第2次撞擊係因郭友泰沒有拉好手煞車,致系爭車輛往前滑動所造成,故伊不承認有第2次撞擊,除了右前車門以外的損害,伊均不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為(所示時間為影片顯示時間):「影片檔案GRMN4570:00分00秒,道路上無交通號誌,畫面右側有一支線道路。00分30秒,道路為塞車狀態。00分40秒,系爭車輛前車與右方來車均開始移動。00分41秒,系爭車輛開始向前移動。00分48秒,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晃動。00分50秒,系爭車輛停止。00分58秒,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再次晃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8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有2次明顯晃動,足徵其受到2次撞擊,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時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2次碰撞之事實應至為顯然。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既有前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顯示撞擊之後有緩慢前行的跡象,本件車禍第2次撞擊係因系爭車輛駕駛沒有拉好手煞車,致系爭車輛往前滑動所造成云云,惟前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螢幕有2次晃動即受到2次撞擊之事實,無法證明第2次撞擊是否為郭友泰並未拉好手煞車所導致。而被告對於上開辯解之事實,即其對於第2次撞擊並無過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回歸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㈡關於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保險桿以外部分右前、右後車尾之相關損害:
被告雖不爭執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有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門之行為,然否認系爭車輛其餘受損部分為伊造成,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事故發生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陳稱:我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側車身撞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右後車尾均有明顯刮痕(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中車身與車尾之刮痕又具有連續性,加以本件車禍有2次撞擊,且均可認屬被告過失所致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可推論右後車尾之損害亦係本次車禍所致,足認右後車尾之損害與本件事故具備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損害部分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保險桿部分之損害:
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191條之2僅是推定行為人之過失,惟行為人加以負責之前提,仍在於損害與系爭不法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而此因果關係自應回歸舉證責任基本原則,由原告舉證之。查本件被告否認保險桿部分之損失為伊所造成,伊只賠償右前側車門相關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保險桿受損部分,警方拍照時確實沒有拍到,係事後檢驗時始發現保險桿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受有損害與被告何等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㈢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7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0月14日,約2年8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2萬8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980÷(5+1)=7,83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6,980-7,830)×1/5×(2+8/12)=20,88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以2萬6,100元為限(計算式:46,980-20,880=26,100)。上開費用再與工資3萬2,836元合計,共為5萬8,936元(計算式:26,100+32,836=58,936),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萬8,88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8,884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