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霍忠義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宜妙惠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姜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年潮原簡字第4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10,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3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