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原簡字第47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霍忠義

孫貴英

霍昊喆

霍昊宇

霍裘恩

兼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宜妙惠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姜思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0年潮原簡字第4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10,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7,3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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