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小字第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65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

被告 李麗文 即李 陳金蓮 之繼承人

李明軒李陳金蓮 之繼承人

李麗玉 即李陳金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6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7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在被繼承人李陳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4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如

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麗文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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