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調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調字第91號

聲請人 蔡宜靜

相對人 林佳蓉

吳梓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第51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分別為臺北市北投區、臺中市,是相對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審酌聲請人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華訊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成立借貸契約而為之刷卡,堪認該址為債務履行地,基此,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債務履行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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