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421號

原告 張文卿

被告 李松乾

沈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論駁如下:

一、使用牌照稅2倍罰鍰新臺幣(下同)14,240元: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雖曾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下稱系爭車牌)移供他車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240元在案,惟該罰鍰處分業經該處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新北稅法字第1103135798號復查決定撤銷,迄未再為其他裁罰處分,原告亦未有繳納罰鍰紀錄,有該復查決定及該處新店分處111年12月20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115509493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23頁),是原罰鍰14,240元之處分已不存在,原告亦未獲其他裁罰處分,不因此負有何繳納罰鍰之公法上給付義務,亦未曾實際繳納罰鍰14,240元,原告財產總額即無減少,並未實際受有損害,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二、交通違規罰鍰5,400元及移置保管費3,800元:

  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明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新北市○○區○○路00號道路旁停車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裁處罰鍰5,400元並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另科以移置保管費3,880元,有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9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609228號函暨檢附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29日新北交營字第111248185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第157頁),可知原告係因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事由,致受裁處交通違規罰鍰5,400元並支出移置保管費3,880元甚明,觀之原告於偵訊時自承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時其上系爭車牌螺絲已生鏽(見110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第119頁反面),不能排除系爭車牌因老舊而自行掉落,致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之可能,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係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系爭車輛人為取下系爭車牌之行為所致,則原告受有交通違規罰鍰5,400元與移置保管費3,880元之損害,與被告嗣後拾得系爭車牌移用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請求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20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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