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營小字第64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被告 蕭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營小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上午09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協奇
書記官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296元,然其中17,960元
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8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960÷(5+1)≒2,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960-2,993)×1/5×(4+4/12)≒12,97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7,960-12,971=4,989】。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18,325元(零件4,989元+烤漆8,870元+工資4,466元=
18,325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洪季杏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