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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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123、124、1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邱明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南投監理站)於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處分時間,所為如附表原處分日期及案號欄所示案號之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邱明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明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分別經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掣填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因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依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法條規定,於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日期開立如附表所示案號之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與 黃俊雄 係朋友關係,因其債信不良無法辦理汽車貸款,故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於本人名下,嗣已訴請法院將登記本人名義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辦理登記為黃俊雄名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原則上並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一情,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有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因不知實際違規行為人為何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邱明理逕行舉發,固無可議。然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確實係於民國98年5月22日,由黃俊雄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嗣異議人於100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訴請求黃俊雄應將上開自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為黃俊雄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予黃俊雄之日即100年3月16日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而法院均予判准一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19號100年6月16日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訊時供稱:100年9月間,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都是黃俊雄在使用,本件未繳停車費之違規情形都是黃俊雄所為;該車是黃俊雄說要作夜市的生意所以要用這輛車去辦汽車貸款,但是因為黃俊雄的債信不良,所以他借用我的名字去辦貸款,這輛子從頭到尾都是黃俊雄在使用等語相符。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違規未繳停車費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應為黃俊雄,原處分機關依法即應對實際駕駛人黃俊雄為裁處。至異議人雖未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依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之意旨,上開規定所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非對於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生失權之效果。是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均有所違誤,自應由本院俱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資適法。至於汽車實際所有人黃俊雄是否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到案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單│舉發單號│舉發違反│原處分日│原處分處罰││號││││位││法條│期及案號│主文│├─┼────┼────┼────┼───┼───────┼────┼────┼─────┤│1│100年9月│臺中市○○○道路收│臺中市│第1G0000000號│道路交通│101年3月│罰鍰新臺幣│││8日8時47│森路段│費停車處│政府交││管理處罰│21日投監│(下同)3│││分許││所停車經│通局││條例第56│四裁字第│百元│││││催繳不依│││條第2項│裁65-1G0││││││規定繳費││││850523號││├─┼────┼────┼────┼───┼───────┼────┼────┼─────┤│2│100年9月│新竹市金│同上│新竹市│第EZ0000000號│同上│101年3月│同上│││27日14時│山南街路││政府交│││21日投監││││48分許│邊停車場││通處│││四裁字第││││││││││裁65-EZ0││││││││││178099號││├─┼────┼────┼────┼───┼───────┼────┼────┼─────┤│3│100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第EZ0000000號│同上│101年3月│同上│││29日10時││││││21日投監││││35分許││││││四裁字第││││││││││裁65-EZ0││││││││││178244號││├─┼────┼────┼────┼───┼───────┼────┼────┼─────┤│4│100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第EZ0000000號│同上│101年3月│同上│││30日11時││││││21日投監││││時8分許││││││四裁字第││││││││││裁65-EZ0││││││││││178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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