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
206號攤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金線魚1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且於98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鱸魚6公斤及肉魚10公斤(價值各約
750元、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750元)。嗣經丁○○、丙○○發覺魚貨遭竊,乃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其等魚貨係遭經常出入華成市場之乙○○所竊取,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抗辯其於98年6月5日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在接受警員詢問時,回答語調、內容都很正常,且警員詢問確認被告之意思,再繕打筆錄,顯見筆錄並非事先作好,亦無刑求之情形,被告回答內容則與筆錄要旨相符(見本院98年12月
4日勘驗筆錄),經本院細譯該光碟內容及聲音,並未發現有任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被告乙○○之自由意志而取供之情形存在。再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該警詢筆錄之警員 詹國賓 、 凃士達 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製作筆錄當時被告女兒也在場,筆錄均是被告自由意思陳述,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等語,本院復查無何不可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以被告98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應係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 伊有 於98年6月4日晚間,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肉魚3隻,然矢口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7年9月17日晚間竊取丁○○所有之魚貨,而98年6月4日伊僅竊取丙○○之肉魚3隻,並非竊取鱸魚
6公斤及肉魚10公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分別於98年6月5日、7日警詢中及98年7月8日偵查中指證綦詳,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母親 游含笑 於98年7月8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害人丁○○、丙○○所提出之97年9月17日、98年6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參見98年度偵字第5485號偵查卷,第18、25頁;並有98年6月4日錄影光碟2片扣案可佐),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所拍攝之男子身形、高度確與被告乙○○相符,且被告乙○○經常出入華成市場,為被害人丁○○、丙○○所熟識,其等均明白證稱:從監視器看得很清楚,畫面中之男子確係被告乙○○無訛等語。此外,並有被告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攤位指認之現場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9、26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丁○○、丙○○之魚貨無誤。另被告雖爭執伊僅竊取被害人丙○○之肉魚3隻,惟被害人丙○○係於案發之翌日(98年6月5日)即前往警局報案,並提供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警員查證,其應屬記憶猶新,且所指訴遭竊之魚貨量亦無違反常情之處,堪信被害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洵屬有據,被告應有竊取丙○○之鱸魚6公斤及肉魚10公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所為前揭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於63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竊盜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號部分):⑴於97年8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黃魚1箱及白鯧魚20公斤(價值約11500元);⑵於98年3月11日21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金線魚3公斤及明蝦1公斤(價值約1550元);⑶於98年3月26日21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黃魚10公斤(價值約2000元);⑷於98年
4月16日21時至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4-16號攤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肉魚5公斤、鱸魚6公斤及虱目魚15公斤(價值約2650元);⑸於98年5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華成市場12號攤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小卷5公斤、白鯧魚13條、三牙3條及紅條1條(價值約5000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乙○○於98年6月5日警詢中之自白,及證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惟查: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雖於98年6月5日警詢中承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其後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觀諸被告於98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概然承認伊有數次竊取魚貨之犯行,被告明白表示伊對於行竊之正確日期及所竊取魚貨數量均已忘記,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並未明白供認伊係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種物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被害人丙○○、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此部分犯罪時間(即97年8月23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26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2日),距被害人丙○○、甲○○於98年6月5日報案時,少則有20餘日,多則約10個月,被害人丙○○、甲○○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而被害人丙○○、甲○○於上開案發日多時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就遭竊之正確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是否均能記憶清楚,尚非無疑,既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丙○○、甲○○就此部分之指訴又非全然無瑕疵,自難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就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