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丁○○○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住○○鎮○○路○段○○號3樓被告丙○○住彰化縣○○鎮○○路○段○○號
居○○鎮○○街○○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同上被告甲○○住彰化縣員林鎮浮圳巷85弄4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八0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806.7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㈢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按照附圖分割草案(下稱甲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丁○○○、戊○○部分:
⒈不同意原告所提甲案,因甲案分別將被告丁○○○、戊○○
分在系爭土地上有巷道及建物部分,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提出如附圖所示乙案。
⒉依乙案分割,將被告甲○○分在其所興建農舍坐落位置,除地形方正外,其農舍亦得保留。
⒊依照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及原告98年7月22日陳報狀顯示,各共有人各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沿革如下:
⑴被告戊○○於86年1月7日向原共有人 曹聰 榮買受應有部分24分之4。
⑵被告丁○○○於61年4月19日向其前手買受應有部分24分之2。
⑶被告甲○○於74年6月7日向原共有人吳𩼖買受部分應有部分
480分之37,加計其自己應有部分為480分之97。⑷原共有人吳𩼖於74年1月20日自其前手 李金燦 買受部分應有
部分後,加計其自己應有部分為480分之134。嗣其應有部分於95年間遭其債權人聲請查封,延至96年10月3日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江劉碧 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丙○○及訴外人江美英、 江秋娥 、 江圳平 等人,優先承買該應有部分,其後再由原告向其他江劉碧之繼承人購買其他應有部分,故目前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480分之134。
⑸原共有人 蕭三 於68年9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李金燦,李金燦則於74年1月20日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吳𩼖外,另同時將其餘應有部分160分之43移轉登記予江劉碧。該應有部分160分之43於江劉碧死後即96年1月22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丙○○。
⑹綜上,原告應有部分480分之134及被告丙○○應有部分160
分之43,均源自其前手吳𩼖、江劉碧、李金燦等人而來。則其前手吳𩼖等人與他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使用限制之約定,應由原告及被告丙○○繼承或承擔,不得將該等不利益轉嫁其他共有人,始與繼承及信賴原則相符。
⒋系爭土地西邊巷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4日字
第1301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稱系爭巷道)自68年留設迄今。依卷附李金燦與 李松壽 於68年11月22日所簽定杜賣契字之內容、特約條件及標示圖面可知,應係留供李松壽出入使用。又依江劉碧及吳𩼖於74年2月15日所簽立同意書,亦知江劉碧及吳𩼖已同意將系爭巷道留作通行道路。是以,基於繼承規定及信賴原則,當由原告及被告丙○○於分割時承受分配系爭巷道所在土地之結果,始符公平原則。
⒌原告應有部分全部自吳𩼖輾轉買受或繼承而來,且系爭土地
西邊鐵架磚造建物(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門牌浮圳巷85弄46號)原為吳𩼖所有,自應將該建物坐落之基地分歸原告,以使法律關係單純。
⒍被告甲○○所有合法農舍(前開複丈成果圖編號B1部分,門
牌浮圳巷85弄38號、40號)係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則該農舍坐落之基地應分歸被告甲○○取得。
⒎被告丁○○○、戊○○及其前手未曾與他人協議留設系爭巷
道,故不應承受分配系爭巷道所在基地之不利益結果,方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丁○○○、戊○○應有部分面積較少,故不宜再減分。至於被告丙○○應有部分面積較多,其減分結果,無礙於土地之利用,並輔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其面積減少之損失。
⒏從而,被告所提乙案始為較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爰請求依乙案分割,並依鑑定人鑑定結論,相互找補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同意分割,被告丙○○目前未使用系爭土地。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前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或其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上由西至東,依序為吳𩼖之鐵架磚造建物(門牌浮圳巷85弄46號)、系爭巷道、被告甲○○所有系爭農舍(門牌浮圳巷85弄38號、40號)、無人使用之空地,其聯外道路位於南側即東西向、約5公尺寬之浮圳巷85弄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查報之現場簡圖及照片附卷存參。經審酌原告所提甲案,原告不僅拒絕繳納製作分割圖之地政規費(卷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9日員地二字第0980007117號函參照),且未經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僅屬個人意見;核其內容,亦罔顧各共有人取得應有部分之沿革及使用現狀;再加以甲案未詳載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及找補條件,故難採認。反觀被告丁○○○、戊○○所提乙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方正,且被告甲○○合法農舍分割後得以保留;及原告應有部分源自(買賣或繼承)其前手吳𩼖、江劉碧、李金燦等人而來,其前手與訴外人李松壽既約定系爭巷道留作通路使用(卷附杜賣契字影本、位置圖影本及同意書影本參照),則將系爭巷道及吳𩼖鐵架磚造建物坐落基地分予原告,即屬有據;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南側聯外道路,出入無礙。再者,本院依被告丁○○○、戊○○之聲請,將乙案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嗣經該公司鑑定完畢並檢送98年10月20日(98)華聲樺字第14699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該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狀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依據國際估價原則,即成本估價法、市場估價法、所得估價法等估價法則,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導出如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自屬可採。本院因認被告丁○○○、戊○○所提乙案,已符合公平適當原則,洵堪採認。爰依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素美┌──────────────────────────────┐│附表一(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被告丁○○○、曹聰│││錦所提乙案)││├─────┬───────┬───────┬────────┤│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分配位置編號(│增減差額(單位:│││費用負擔之比例│面積平方公尺)│新台幣元)││││、取得型態││├─────┼───────┼───────┼────────┤│丁○○○│24分之2│C(67.23)│6││││單獨取得││├─────┼───────┼───────┼────────┤│甲○○│460分之97│D(190.7)│97,098││││單獨取得││├─────┼───────┼───────┼────────┤│戊○○│24分之4│B(134.46)│12││││單獨取得││├─────┼───────┼───────┼────────┤│丙○○│160分之43│A(168.74)│-168,682││││單獨取得││├─────┼───────┼───────┼────────┤│乙○○│480分之134│E(245.61)│71,566││││單獨取得││└─────┴───────┴───────┴────────┘┌──────────────────────────────┐│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應付金額│戊○○│丁○○○│甲○○│乙○○│合計│├─────┤12│6│97,098│71,566│││受補金額││││││├─────┼────┼────┼────┼────┼────┤│丙○○│12│6│97,098│71,566│168,682││-168,682││││││├─────┼────┼────┼────┼────┼────┤│合計│12│6│97,098│71,566│168,6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