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初次警詢時坦承全部犯行,經證人即製作筆錄詹國賓、 涂士達 警員於審理時證述歷歷,且有勘驗警詢光碟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坦承犯行無訛,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之自白有出於不正方法取得,自不能因被告事後經律師高人指點,僅就監視器畫面確實為其所為坦承外,其餘無監視器畫面者一律矢口否認。即認被告上開警詢自白不可採。況且從被告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同、被害人遭竊物品均為昂貴魚貨及犯罪地點相近均為彰化縣員林鎮華成市場內攤販等觀之,益徵被告有固定犯罪方式及鎖定竊盜對象。其警詢自白非虛,難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遽認其自白不可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所辯可採而諭知無罪之理由,係因依:被告雖於98年6月5日警詢中承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號部分之竊盜犯行,然被告於其後之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又觀諸被告於98年6月5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係概然承認伊有數次竊取魚貨之犯行,被告明白表示伊對於行竊之正確日期及所竊取魚貨數量均已忘記,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內容並未明白供認伊係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種物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然查被害人丙○○、甲○○就此部分竊盜犯行,均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此部分犯罪時間為97年8月23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26日、98年4月16日、98年5月12日,距被害人丙○○、甲○○於98年6月5日報案時,少則有20餘日,多則約10個月,被害人丙○○、甲○○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供查證,而被害人丙○○、甲○○於上開案發日多時後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其等就遭竊之正確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是否均能記憶清楚,尚非無疑,既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被害人丙○○、甲○○就此部分之指訴又非全然無瑕疵而為之認定。此外,原審法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就此部分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對被告諭知無罪,並已於判決上詳述理由。從形式上觀之,其論述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公訴人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核其上訴意旨所述各情,難認係屬上訴之具體理由;是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臆測質疑原判決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為不當云云,尚難據以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是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