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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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接續怒罵之一行為,侵害丙○○與甲○○二人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尚有親屬關係,竟因遺產分配糾紛,於公眾出入之道路上,口出穢語侮辱親人人格,罔顧社會秩序甚然,並斟酌被告 素行 、生活狀況及被害人2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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