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529、3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兄弟間本應和睦相處,被告2人間僅因細故即互毆而為傷害行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2人其犯後態度,迄未達成和解,另考量本件為先後傷害事件,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