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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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丁○○兼法定代理戊○○人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即陳鴻基醫院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由原告戊○○、甲○○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年8月23日至被告陳鴻基醫院進行例行產檢,由其所僱用之被告丙○○為初診醫師,被告丙○○當時告知原告胎兒檢查狀況正常。嗣於同年9月7日由被告丙○○進行超音波的心臟檢查,查知有 法洛氏 四重症。同年10月進行羊水檢查,醫院未行通知結果,經原告詢問,由護理人員回覆告知原告,一切正常。同年月10月26日,由被告陳鴻基醫院所僱用之乙○○醫師產檢,對於胎兒之檢查,又從先前診斷左腎臟缺失,改稱腎臟存在但發育較差。截至原告丁○○出生之前,該院被告三位醫師都未發現胎兒欠缺左腎,也未發現其他異常。然胎兒(原告丁○○)出生後的左手有骨骼(橈骨)及手掌姆指明顯缺失。被告共同執行業務之院所進行相關檢查時,對於上開顯而易見的之體外觀嚴重缺陷,均未察覺,猶逕自認其已盡所有責任及注意義務。按胎兒肢體及指頭發育及數量之缺損,是一般醫師產檢程序所能輕易查覺者,但被告等都忽略該項檢查之注意,都未與積極且詳實的確認。待出生產後發現異常,始以產檢未發現異常即為正常,或產婦及胎兒所必然承受之風險與負擔等語,作狡辯之詞。顯然對此最基本的檢查範圍所應注意之外觀症狀,疏未注意檢查而推卸其應盡之責任與義務。
(二)對於原告產檢期間的異常,是臨床過程中必須要檢斷,且可由外觀輕易判斷者,卻不見被告等有積極作為或善盡其注意義務。足證被告為原告施行歷次產檢時,對於醫療檢查能力所能檢知之缺陷,因其疏漏未檢而致出生之胎兒有左側饒骨及手指缺失、左腎缺乏、及脊椎側彎之缺陷。如此嚴重的缺陷,實乃外觀可檢知的障害,並非基礎器材技術所不能者,是被告之疏失所致。然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胎兒身體有異常,且放任不予追蹤,自有疏失,且上開畸形,被告本應向原告提醒未確定的風險,若被告繼續注意,或是告知原告四肢部份並未接受檢查且不會進行檢查,縱然是其能力不足,原告寧可選擇其他醫療機構,進行檢查及相關諮詢,考慮可以進行的選擇權利,避免如今的重大負擔與身心、經濟壓力!
(三)對於胎兒四肢的外觀檢查,以現在的超音波基礎技術及設備,應能有效進行判讀。但是在接受被告初次檢查後的整個懷孕期間,被告都沒有做任何的進一步確認,且未告知原告並提醒可能的風險。並非基礎器材技術所不能者,是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失所致。被告等三人受託處理產前檢查事務,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優生保健法第1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顯然被告侵害原告甲○○在優生保健法及受胎選擇權利上之權益,被告等自應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優生保健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如下;
1、原告已發生之醫療費用計為2,783元。
2、將來之醫療費用所增加之負擔,隨成長之需而增加甚重。惟此先預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
3、特殊教育費;因其缺少左腎和左手臂橈骨及手指等多項生理組織。依據「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辦法及托育補助表」和「行政院衛生署身心障礙等級表」中度殘障托育費每月之日間標準為9,600元,每年為115,200元,計算至成年20歲止,依據 霍夫曼 計算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25,472元以上三者合計共0000000元。
4、原告丁○○之精神慰撫金:因為被告之疏失,致原告等人丁○○之精神甚至身心之煎熬痛苦,原告丁○○僅請求1,000,000元,稍予慰撫所生之精神痛苦。
(五)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及戊○○共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否認有何產檢上之過失,並略以:
(一)依據病歷詳載:
1.原告甲○○此次懷孕,於96年8月23日初次至本院門診,根據原告甲○○告知預產期為12月15日,當時已懷孕23週又3天,門診醫師丙○○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大約24週又3天大(根據胎頭寬度),大小與懷孕週數相當(相差1週乃合理範圍),因為胎兒姿勢趴著及週數較大,上肢無法看清楚,下肢應該正常,可能是男寶寶,(一般四肢的適當檢查週數為15~18週)。
2.於96年9月7日就診,當時懷孕週數為25週又4天,由丙○○醫師做胎兒心臟超音波之檢查,發現胎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洛式四重症(心室中隔缺損合併肺動脈狹窄等)。另外的發現是胎兒無唇裂,無神經管缺損,男寶寶,胃、膀胱正常,但四肢仍不清楚。(因為胎兒姿勢及週數較大)當時的醫囑是建議抽羊水及轉診到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小兒心臟科 陳豐霖 主任做進一步診斷。
3.於96年9月10日施行抽羊水檢查。檢查結果為46XY(正常),本院於9月26日有電話告知孕婦本人。(可查通聯記錄)
4.於96年9月17日回診,當時懷孕27週,由丙○○醫師門診,此日門診羊水量正常,胎兒體重估計約866公克。
5.於96年9月22日因感冒至本院求診由乙○○醫師看診。
6.於96年10月12日就診,懷孕30週又6天由丙○○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位正,胎兒體重估計1450公克,腎臟右側正常,但左側看不到,已告知孕婦要追蹤,此時膀胱、胃、羊水正常,但四肢不清楚。(因為週數已大)(
7.於96年10月26日,當時懷孕32週又5天,由乙○○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兒胎位正,體重估計為1740公克,羊水量正常。
8.96年11月10日,當時懷孕34週又6天,由乙○○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位正,體重估計為2135公克(比較小),右側腎臟:正常,左側腎臟比右側小,建議要追蹤,並做產道乙型鏈球菌培養檢查。
9.96年11月21日,當時懷孕36週又3天,由丙○○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位正,體重估計為2450公克,胃、膀胱正常,左側腎臟明顯比右側小。
10.96年12月3日,當時懷孕38週又1天,由丙○○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位正,體重估計為2780公克。
11.96年12月10日,當時懷孕39週又2天,由陳鴻基醫師門診,超音波發現胎位正,體重估計為3000公克,內診子宮頸開半指。
12.96年12月21日,當時懷孕40週又6天,由丙○○醫師門診,因陣痛及內診發現子宮頸開兩指,建議至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待產。
(二)現行醫療產檢之規範及作業標準
1.依健保局「孕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規定,產檢醫師係於20週時作超音波檢查,同時健保局給付醫師超音波檢查之費用。
2.依本院產檢超音波作業標準:四肢之檢查必於11-18週至多20週前完成。但有些個案可能因胎兒之姿勢及位置或孕婦之條件而無法檢視。
(三)綜前說明:
1.原告甲○○自96年8月23日來院就診至96年12月21日之間所做之檢查,已盡醫療規範執行,無任何疏失。
2.根據孕婦手冊23至24頁之超音波檢查說明之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第七點。
(1)第二點:因其為篩檢的方法,並非最終診斷,檢查的敏感度及專一性均有其限制,並非所有的胎兒問題均可透過超音波檢查出來。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60-80%。
(2)第三點:超音波的檢查報告,只能判讀為:在這個週數的檢查下,有否篩檢出胎兒任何異常的狀況。
若無篩檢出異常狀況者,並不代表胎兒就是正常、沒有疾病,因為有的胎兒疾病會在較大週數、甚或出生後才出現,或已出現但超音波並無法診斷這類問題。
(3)第六點之第1項:超音波的物理特性:超音波是一種人類耳朵聽不到的聲音,需要水及軟組織做為傳導介質,超音波無法穿過骨頭或空氣的阻隔,因此檢查的準確性會有許多限制。若母親腹部脂肪組織太厚、胎兒趴臥、或骨頭阻擋,皆會造成許多器官無法判讀,而無法發現某些異常。另外,若羊水過多會導致胎兒距探頭過遠而影像不清,若羊水過少則胎兒四肢骨骼重疊、阻礙聲波進入,均會大大減低檢查的準確性。
(4)第六點之第4項:肢端異常(指、趾異常):由於胎兒常處於握拳或活動狀態,幾乎無法由超音波確切診斷指(趾)節異常。
(5)第六點之第5項:檢查週數:妊娠週數越大(>28週),因為胎兒在子宮無法完全伸展,骨骼肢體重疊,導致檢查效果較差。
(6)第七點:依 美國 超音波醫學會的產前超音波準則,常規超音波的使用在於測量胎兒的頭徑與腹圍等生長測量、以及胎盤和羊水的描述。另有所謂高階超音波,用意在對胎兒的器官做一系統性的掃瞄。高階掃瞄並非使用的機器有所不同或胎兒曝露能量較高,且其使用,一樣受到上述超音波物理特性及胎兒發育的限制,使其準確性最高仍僅達80%左右。
3.上肢的前臂是有兩根骨頭,一支是尺骨(ulna),一支是橈骨(radius),兩支骨頭在超音波下並不在同一個平面,所以要診斷少一根骨頭需要旋轉切面,此步驟需要週數適當及胎兒姿勢配合,孕婦至本院求診時間已超過23週,加上姿勢趴著,在執行上很難檢查出來。產前檢查即發現左側腎臟比較小,已告知孕婦出生後要追蹤,當時羊水量正常,表示至少一側腎臟功能正常,胎兒可繼續產生尿液,並沒有須要立即性處理之必要,被告也曾產前檢查過一個類似案例,一邊腎臟正常,一邊腎臟擴大(水腎),但出生後的表現是擴大的那一邊出生後萎縮,到目前為止,沒有人會主張少一個腎臟就把胎兒終止妊娠的。
4.本院醫師有轉診原告到教學醫院看診,教學醫院醫師也無法診斷出原告所指控的部份,原告所指控的部份都是出生後經由X-ray和CT(電腦斷層)所診斷,並非超音波診斷。(胎兒時期是不能用電腦斷層檢查)
5.原告指控的左側腎臟沒有,是出生後用電腦斷層診斷:No-visualizationofL'tkidney,infavorofL'trenalagenesis,胎兒時期也許只是比較小,慢慢萎縮所致,胎兒時期的狀況,不一定等於出生後的狀況,如胎兒時期心臟的動脈導管是開放的,出生後是關閉的,產前檢查發現胎兒左側腎臟不清楚或較小,出生後的診斷可能看不到。
6.台灣地區先天性心臟病平均產前診斷率是10%,本院已高達95%,如前所述,一般而言,可被超音波篩檢出的構造異常,約佔所有胎兒器官疾病的60~80%。是以,本診所醫師就原告至本診所之產檢,皆已按規定實施,無任何疏失。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者: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甲○○及其胎兒(即原告丁○○)自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至被告醫院進行產檢。被告為原告甲○○及其胎兒進行之檢查。
四、兩造爭執者:被告為原告甲○○及其胎兒進行之產前檢查前後十餘次有無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及其胎兒(即原告丁○○)自年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曾至被告陳鴻基醫院進行例行產前檢查前後共12次,除於96年9月22日係因感冒求診外,其餘均係由被告等三位醫師看診,被告丙○○雖曾告知經超音波的心臟檢查,查知原告甲○○之胎兒有法洛氏四重症,嗣後曾告知胎兒左腎較小發育較差。截至原告丁○○出生之前,該院被告三位醫師都未發現胎兒左手有骨骼(橈骨)及手掌姆指明顯缺失。惟原告丁○○出生後的左手有骨骼(橈骨)及手掌姆指明顯缺失等情,且提出病歷影本乙份、戶口名簿謄本、及新生兒之照片(顯示原告手腕所呈顯之缺陷及現況),並有光碟檔案附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爭執者載於被告等人多次為原告甲○○及其胎兒進行之產前檢查究有無疏失?即是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胎兒左手有骨骼(橈骨)及手掌姆指之體外觀嚴重缺陷,疏未察覺且未告知原告?
1、經查,原告甲○○於96年8月23日初次至被告醫院門診,根據原告甲○○告知預產期為12月15日,當時已懷孕23週又3天,由被告丙○○做超音波檢查胎兒,在此之前原告甲○○係在大陸地區產檢,並無資料提出,原告稱當時門診醫師丙○○超音波檢查後告知原告胎兒正常云云,被告則辯稱因為胎兒姿勢趴著及週數較大,上肢無法看清楚,下肢應該正常,可能是男寶寶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張尚難遽採。
2、經本院將本件醫療產檢糾紛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近一年之鑑定認定:超音波的檢查限制極多,無法保證胎兒肢體手掌手指均可看清楚,胎兒手部細節無法於產前以超音波檢查保證完全正確。由於胎兒常處於握拳或活動狀態,幾乎無法由超音波確切診斷指(趾)節異常。並非所有胎兒異常均可由超音波檢查出來,原告甲○○於96年9月7日就診,經被告丙○○醫師做胎兒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胎兒患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洛式四重症(心室中隔缺損合併肺動脈狹窄等),當時之醫囑即建議抽羊水及轉診到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小兒心臟科陳豐霖主任做進一步診斷,由此可知被告產檢看診符合醫療常規。被告丙○○醫師將產婦轉介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小兒心臟科陳豐霖醫師,產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生,手部缺陷及脊椎側彎係出生後始發現,陳豐霖醫師來電告知胎兒情況,被告丙○○將之紀錄於產婦病歷,符合醫療常規,無涉竄改病例問題,此有鑑定報告可稽,據此可知,尚難認被告有過失。
3、原告甲○○於96年8月23日初次至被告陳鴻基醫院門診,當時已懷孕23週又3天,而非被告所辯稱之24週又3天云云,縱認當日門診醫師被告丙○○超音波檢查後曾告知原告胎兒正常云云,惟亦可能係當時胎兒姿勢,使超音波檢查無法發現其兒左手有骨骼(橈骨)缺陷問題。本件較令人質疑者,係被告陳鴻基醫院三位醫師在長達約四個月共12次產檢如被告丙○○所述總共9次超音波,扣除一次心臟超音波後共8次,為何均未發現胎兒上開缺陷?被告陳鴻基辯稱超音波有它的死角,無法檢查四肢多一根或少一根等語,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尚非虛妄之言。被告丙○○辯稱:原告丁○○不幸左手前臂少根橈骨,一般來講如果少一根骨頭是幾乎很難檢查出來,因為是有手,只是少根骨頭,如果我能夠幫她檢查出來,不可能不願意幫她檢查,這個檢查只能靠X光,如果沒有X光照,無法確認少一根骨頭,所以也是出生以後才知道少一根骨頭,一肢手有二根骨頭,即使有看到手,也無法看清楚少一根骨頭,除非照X光,但我們又不能將產婦推去照X光,手部有可能是遮住的、彎曲的,可能是另外一個平面沒有看到等語,所辯尚堪採信。
4、依據優生保健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人工流產應於妊娠24週內施行。原告甲○○至被告陳鴻基醫院產檢,除第一次96年8月23日當時已懷孕23週又3天,此次可能係當時胎兒姿勢或超音波檢查有其極限而未發現,其餘11次產檢均在24週之後,縱有發現亦已逾上開人工流產之規定期限。
(三)綜上所述,醫療契約並不適用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仍應以可歸責於醫生之事由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要件。本件原告丁○○左手前臂少根橈骨等缺陷,確實造成其終身缺憾,亦使原告等人身心煎熬,使其情可憫,被告陳鴻基醫院三位醫師共十餘次產檢均未發現原告丁○○左手前臂少根橈骨,容有合理之懷疑,然由上述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優生保健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甲○○及戊○○共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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