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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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謝賜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3月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
循環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87年11月6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76,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拒
不清償。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6,405元,及自8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應計付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
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