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6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銘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5日第一審裁定(100年度聲再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銘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提出「現場模擬」發生經過真實晝面相片為新證據為反證,引用原當時書狀作為佐證資料。關於何為「新發現」範圍,我國《刑事訴訟法》和《關於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式具體規定》對何謂再審新證據並未明確定義,加上我國目前尚無證據法,亦未在司法實踐中形成整套統一認證標準,實踐中對再審新證據認定常引起爭議。證據實際存在時間點究竟是原審庭審結束之前或之後,不應是判斷該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唯一關鍵。新證據之「新」關鍵在於是否為人所知,並不在於其實際存在時間先後。如果新證據早已為當事人所知,卻不為法院所知,等到裁判生效之後,如當事人認為裁判對已不利,便又提出該證據,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如果以法院是否知曉為准,則比較好把握,可參酌德國、法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相關理論。有學說見解則認為關鍵在於「原判決法院」是否「不知」及「未予斟酌」,至於該證據由何人發現、法院當初「不知」之原因何在、證據是否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以及「受判決人」是否不知,均非所問。既原確定判決法院當時不知且未予斟酌,抗告人與 陳筱雯 在場,告訴人提供證物不實。99年7月17日15時許發生兩造爭吵,告訴人警訊中不誠實行為,不利於抗告人,檢察官未澈底調查遺缺真實。抗告人當時實為救告訴人安全轉為被杜撰傷害毀損,似是而非。抗告人於收受原審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⑴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⑵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⑶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⑷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⑸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⑹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2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現場模擬」發生經過真實晝面相片為新證據為反證,引用原當時書狀作為佐證資料為新證據,且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均為不實為由,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惟查:
(一)按證據取捨之問題,應由事實審之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告訴人之證述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證據之取捨(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4行以下)。且該證詞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證明其為虛偽,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二)抗告人所提出「現場模擬」發生經過真實畫面相片,係抗告人於為聲請再審而事後模擬,非事實發生當時由機器錄相設備所攝錄事實發生經過,且亦非於原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再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毋須經過調查,即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亦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嶄新性」及「確實性」之二要件有間。
五、綜上,抗告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云云,經核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