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乾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接納系爭狗隻有半年之久,從未報請有關單位驅趕捕捉,被告亦自承有綁過系爭狗隻,鄰人也看見系爭狗隻與被告之間的互動友善良好,系爭狗隻已有很深的地域防衛觀念,才會咬傷路人,故應判定被告有管束兇狗注意咬傷他人的義務。
(二)證人 闕起 純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看過被告綁過,或餵過本案系爭狗隻,系爭狗隻有時會過馬路找吃的等語。然證人 闕起純 並非24小時待在被告住所周遭,其稱未看過被告綁或餵食系爭狗隻等情,不能執以推論被告必無容留照顧系爭狗隻之事實。而證人闕起純既證稱,因被告家院子大,狗都在裡面休息。伊看系爭狗隻在被告家院子走來走去,有時會過馬路找吃的,從院子走出來在兩邊的人行道範圍活動;被告下車走過來,那些狗不會對被告叫,只是很馴服躺在那邊等語。是衡情,被告住家之院子自屬被告住家之範圍,若被告無容留照顧系爭狗隻之事實,豈會任由系爭狗隻在自家住所範圍內任意活動?再參以,狗類與人熟識親近後,對陌生人之態度與對熟人之態度本不相同,而系爭狗隻既如證人闕起純所親見,對被告有馴服、不會吠叫等動作,則若非被告長期容留照顧系爭狗隻在被告住所範圍內,而與系爭狗隻有互動,系爭狗隻又豈會有證人闕起純所目睹之馴服動作?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結果,畫面中固有一男聲(告訴人當庭稱為其子拍攝光碟時所言):「妳的狗為什麼不綁起來?為什麼?」,一穿灰色長褲,穿粉紅色上衣、深藍色背心之女子(被告當庭稱係其女兒)稱:「不對,這些是跑來的。」...男稱:這不是你們的狗嗎?女稱:我只知道這些狗是(黃狗對該女子搖尾巴)跑來的(狗向前靠近該女子並快速搖尾巴,該女子再退一步,黑狗亦向該女子跑來至黃狗旁停住)等情。原判決因而認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女兒)確切說明「這些狗是跑來的」、該女對系爭狗隻尚有戒心,且不能以系爭狗隻與「被告之女」有友善動作,推論系爭狗隻係被告飼養等語。惟錄影畫面中,被告之女既稱:「我很怕狗,我從小很怕狗,她...」、(黃狗坐於女子旁,女子持行動電話)被告之女稱:「爸爸,你要不要現在回來一趟?你現在回來一趟好了(此時黃狗起身轉向該女子)有人要說你的狗...因為我不清楚所以請你直接跟他聯絡(此時黃狗穿過該女子身邊),好嗎?...」等語,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呈100年
7月28日答辯狀中自承,「...被告女兒長期旅居國外,偶而回家...。」等語,則堪認前開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被告女兒,對於被告有無容留照顧系爭狗隻一情,並不清楚,是被告女兒稱:「不對,這些是跑來的。」等語,自不能遽以為被告並無容留照顧系爭狗隻之論據。況錄影畫面中,被告之女既稱很怕狗等語,然被告之女如未與系爭狗隻在被告住家範圍內有長期之互動,系爭狗隻為何又會有如錄影畫面中,對該女子搖尾巴、向前靠近該女子並快速搖尾巴之友善動作?
(四)由證人 林見龍 之證述可證,系爭土狗咬傷告訴人後,告訴人之夫 白榮燦 乃向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通報,該所乃於告訴人遭咬傷後之翌日至現場捕捉系爭狗隻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及前開100年7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狗隻在伊住家院子半年。伊曾發現系爭狗隻作勢要追他人...系爭狗隻亦作勢要咬伊女兒等語。職是,被告既自承系爭狗隻在伊住所範圍內,且有追咬他人及被告女兒之舉,為何並未通知南投縣家畜疾病防治所處理,甚且容留系爭狗隻在被告住家範圍內達半年之久?據此,應堪推認被告確有容留照顧系爭狗隻在其住所之意。
(五)告訴人固於偵審中指證,伊與被告女兒對話時,確定有錄音,被告女兒說系爭狗隻是被告養的等語,而與前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惟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可參。據此,告訴人既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證稱,伊自被告家門前經過,系爭狗隻自被告家院子衝出咬伊一情,堪認系爭狗隻於案發時,確有待在被告住處範圍內,而可為被告有容留照顧系爭狗隻在自家住所憑據之一,是不能單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女兒說系爭狗隻是被告養的等語,與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不符,即全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述。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該狗我平日均有栓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等語,因與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內容不一,且對照其警詢先後陳述之意,應係擔心女兒遭狗隻傷害始以鐵鍊綑綁確遭逃脫,故認難以此片段之言,認被告有管領系爭狗隻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詢中既明確自陳:「因警方告知我有人告我傷害案,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連我女兒也會被該狗追,後來我有用鐵鍊栓住該狗,但是還是被掙脫...該狗我平日均有栓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等語,則綜觀上述警詢內容,被告應已知悉因系爭狗隻遭告訴人提告,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後被告並簽名蓋印,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則被告對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理應予以留意、確認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從未陳稱有何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逼迫,始製作筆錄情事,而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非長,稍加留意,即可看到警詢筆錄內容記載被告自承「該狗我「平日」均有栓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等語,為何被告於警詢中未予更正,而於隔相當時日後之審理程序始翻異供詞?是被告前開於警詢中之自承,平日有用鐵鍊拴住系爭狗隻等節,實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應堪推認被告本人對系爭狗隻有容留照顧之管領事實,而有應注意圈養或以鍊條定位系爭狗隻在安全位置,避免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職是,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據理由,難認妥適,尚屬難昭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同法第3條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指對該動物實際上占有管理之人,如為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動物之人,對其所飼養之動物,應注意不可侵害他人之身體。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對系爭之狗隻是否為實際管領之人,有無注意防止侵害他人之義務,而對告訴人被該狗隻咬傷而成立過失傷害罪。
(一)狗被稱為人類最忠實之朋友,自古以來即為人類馴養之動物,人類對狗加以馴養,狗即對人類忠心,惟邇來狗被棄養之情形屢見不鮮,流浪狗泛濫,善心人士起善念而飼養部分,政府單位捕捉部分,而到處流竄有之,斯時有不忍心者,未予積極驅趕,或偶而餵食,並未積極收容或長期飼養,尚不能謂係實際管領之飼主,合先敘明。本件證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明,被告家院子大,狗在裡面休息,曾看到系爭狗隻在被告家院子走來走去,被告下車走過來,那些狗不會對被告叫,只是很馴服躺在那邊等語,僅能證明被告並未對係爭流浪狗積極驅趕,且狗隻對其熟悉之人本即容易馴服,被告即未對系爭狗隻在其家中院子走動、棲息予以驅趕,人、狗雙方之互動,自然平和,尚不得因系爭狗隻對被告未有敵對之行為,即謂係經被告長期飼養。且前揭證人闕起純另證稱,未看過被告綁過,或餵過本案系爭狗隻,系爭狗隻有時會過馬路找吃的等語,足見被告並未長期餵食,及圈養該狗隻,否則該狗隻亦不會有時過馬路找吃的;被告之女於遭告訴人之子錄影時,系爭狗隻對被告之女有速搖尾巴,及坐於身旁等行為,按狗係易於馴養之動物,一般而言個性溫和,如無狗隻認為特別之敵意行為,容易與人相處,系爭狗隻對被告之女表現友善行為,亦難遽予認定,即係被告其期飼養之故。
(二)至被告自稱對曾追咬其女兒之狗隻,並未通知政府單位處理乙情,以被告並未積極驅趕在其家院子中為數不少狗隻,其應係喜好狗隻之人,其未忍心通知政府單位捕捉撲殺,亦不得因此認定係有長期容留飼養之意存在;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因警方告知我有人告我傷害案,通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連我女兒也會被該狗追,後來我有用鐵鍊栓住該狗,但是還是被掙脫...該狗我平日均有栓上鐵鍊以避免咬傷人」等語,其於偵審中已否認,對照其先後之陳述,其真意係因擔心其女兒遭狗隻傷害,始以鐵鍊拴住,亦不能認定該狗隻為其長期飼養。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卷內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狗隻,係被告所飼養,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證人闕起純之證言,告訴人陳述,及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等,認為被告應係咬傷告訴人之狗隻之實際管理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