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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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幼既瘖且啞,為瘖啞人。竟分別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並均已得手。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丙○○正騎乘其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後方並附掛手推車,其上載有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腳踏車,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經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前揭藍色腳踏車及手推車,始得悉丙○○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另員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零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下稱農試所)宿舍大門口右側,發現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失竊腳踏車業已遭人集中一處未及載走,乃懷疑同係丙○○所竊取,丙○○經警詢問後坦承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犯行,因而為警查獲。丙○○並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罪行前(被害人己○○不知腳踏車失竊,並未報案),主動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警詢時向員警自首該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一0五之二號住處內,起出己○○所失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腳踏車,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前揭失竊腳踏車均已交還各該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丁○○、甲○○於警詢中指證腳踏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失竊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二十五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用以載運贓物使用之藍色腳踏車及手推車各一部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四件普通竊盜罪,雖均在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所為,然該四部腳踏車原本並非放置在農試所宿舍之同一處,而係被告各別下手行竊後,再將之集中於特定地點,以方便其載離現場,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至明,是以被告行竊上開四部腳踏車之時間即屬先後有別,犯罪地點亦非同一,且侵害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無論以一行為之餘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稱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洽,尚無足採。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七00號解釋闡述至明。被告自幼年時起即既瘖且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其上載明被告係重度聽障及聲障)在卷為憑,就其所犯上開五件普通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普通竊盜罪行,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其住處起出被害人己○○所失竊之腳踏車,而被害人己○○係直至員警查證時,始知該部腳踏車遭竊等情,均經被告及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供陳詳盡,倘非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上情,其該部分竊盜犯行仍難為他人所知。則被告係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獲悉其涉犯附表編號一之普通竊盜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就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腳踏車,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均屬有限;另參以被告已於本案警詢及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藍色腳踏車及手推車各一部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在將失竊腳踏車搬離原停放處所時,即已對於該物取得實質上之支配掌握,並排除他人原先之占有狀態,已合致於普通竊盜既遂罪之構成要件,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犯行即屬終了,其後被告占有該物僅為犯罪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其竊盜犯罪行為仍未完成。是以被告在竊盜該車得手後,使用扣案之藍色腳踏車及手推車搬運贓物,已屬竊盜犯罪完成後之確保行為,非可認為上開藍色腳踏車及手推車係被告行竊犯罪當時所用之工具,本院尚無從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98年5月中旬│臺中縣霧峰鄉中│己○○│徒手竊取銀色腳踏車│丙○○竊盜,處拘役拾││1│某日│正路91號農試所││1輛(價值據己○○│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宿舍停車棚││稱約為新臺幣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3月18日│臺中縣霧峰鄉中│乙○○│徒手竊取紅色腳踏車│丙○○竊盜,處拘役拾││2│上午11時許│正路91號農試所││1輛(價值據乙○○│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宿舍停車棚││稱約為新臺幣5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3月18日│臺中縣霧峰鄉中│戊○○│徒手竊取黑色腳踏車│丙○○竊盜,處拘役拾││3│上午11時許│正路91號農試所││1輛(價值據戊○○│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宿舍停車棚││稱約為新臺幣8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9年3月18日│臺中縣霧峰鄉中│丁○○│徒手竊取銀色腳踏車│丙○○竊盜,處拘役拾││4│上午11時許│正路91號農試所││1輛(已爆胎,無法│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宿舍停車棚││騎用,價值據 曾梓璋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稱約為新臺幣1000元│。││││││)││├─┼──────┼───────┼───┼─────────┼──────────┤││99年3月18日│臺中縣霧峰鄉中│甲○○│徒手竊取銀色腳踏車│丙○○竊盜,處拘役拾││5│上午11時許│正路91號農試所││1輛(價值據甲○○│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宿舍停車棚││稱約為新臺幣5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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