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行「交簡字第136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98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並因上開腦部損傷,致四肢無力、意識障礙、無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大不治之傷害。李宗麟於肇事後員警僅知犯罪事實而未發覺犯罪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家事庭99年監宣字第269號監護宣告全卷暨所附衛生署立臺北醫院99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本院監護宣告民事裁定各1份」。
二、核被告李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被害人 施秀英 受有重傷,犯後復未和解,惟念其已坦認犯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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