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9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2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按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復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況依被告警詢筆錄自承高中畢業,且已年逾30餘歲,具有一定之知識與經驗,倘果如被告所言,因須資金而申辦貸款,自可循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其竟委託一不詳姓名、亦不知住在何處,且從未謀面、亦不知該人之公司行號設址何處,何以該人可於正常金融機構之外而幫他人貸款?顯已悖於常理!又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密碼等物均應由己保管使用,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執法機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然被告竟未循正常途徑辦理貸款,雖有上揭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認知,仍昧於良知,將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權交予其完全不熟悉之第三人,被告顯亦容任所交付帳戶資料使用權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被告與申辦貸款業務人員素昧平生,被告亦僅係從報紙分類廣告上知悉對方之聯絡電話號碼,然對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在與對方素未謀面,竟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使用?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 曾郁瓔林永祥鄭偉聖 等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李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曾郁瓔、林永祥及鄭偉聖等3人為詐騙之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8935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99年度偵字第25997號)係相同之犯罪事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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