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9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同為台中市○區○○路○○○號諾貝爾大樓社區之住戶,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被上訴人於大樓社區A棟大樓1樓電梯門口前,因住於同社區372-2號13樓之住戶即訴外人 游秋 壎,無故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上訴人與 游秋壎 理論時,被上訴人竟以「你算是男人嗎?你去死好了!」、「沒見沒笑(台語)」、「你祖母」等語,公然辱罵原告。在此同日不久之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處之門前亦以「你是受有理智到一個程度」、「你算什麼男人」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被上訴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後補稱:
(一)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之地點係在前開社區大樓之公用走道,不論該社區之客戶或恰巧造訪該社區之訪客等不特定人士,均可藉由走道或樓梯間之聲音傳導、親至現場目睹等方式,耳聞被上訴人侮辱上訴人之言詞,且被上訴人第一次辱罵上訴人時,有該同棟13樓住戶游秋壎在場;第二次辱罵上訴人時,除游秋壎外,尚有訴外人 洪玉卿 (被上訴人之妹)在場,及社區一樓中庭及大廳多人(包括管理員),是被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對上訴人名譽造成之傷害應屬重大。且被上訴人亦曾因96年8月28日凌晨以「你這個人的智商跟你的年紀實在不符合」、「妳是不是吃藥?」、「你祖媽」、「你嗆小」、「你軟弱」、「你像個男人嗎?」「我覺得你這個男人真的是很賤」、「很賤」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業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確實違犯法律且判決確定,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屬公然辱罵原告之事實,縱然屬實,然充其量僅使上訴人難堪而已,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尚未因之而受到低落之程度可言,本件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到侵害云云之見解,實無法苟同。
(二)又原審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拒絕勘驗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之錄音證據聲請,並經上訴人當場聲明異議。衡之常理,同樣一句話,其說話者當時之語氣、音量、甚至心態,不都是透過原音重現最能掌握?而事實上該日在臺中市○○路○○○號諾貝爾大樓社區內A棟大樓1樓電梯門口前公共走道,當被上訴人以:「你算是男人嗎?(嗣上訴人稱應是:你就不要當男人(台語))你去死好了!」、「沒見沒笑!(台語)」公然辱罵上訴人時,上訴人本已打算走離,以防事瑞擴大,不意被上訴人竟就在上訴人走離之際,還要補上一句「你阿媽!(台語)」,其語氣是否惡毒,當可從錄音中加以判斷,乃原審拒絕勘驗錄音證據之理由,只以錄音可能違法一語帶過,並在判決書中認被上訴人之否認為真實,則其審理是否公平合理,顯然可議。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以「你算什麼男人」、「你算是男人嗎?(嗣上訴人稱應是:你就不要當男人(台語))你去死好了!」等語,直接侮辱上訴人之性別;另外,「你是沒有理智到一個程度」等於罵上訴人是瘋子;「沒見沒笑!(台語)」即是罵上訴人不要臉;而「你阿媽!(台語)」一語,更是要強制性交上訴人祖母,衡社會大眾常理可知,鮮有人會不以其為極端侮辱之詞。至於遭罵一方之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之而受到貶低,本與名譽權有否受到侵害互無干係,即便具體指謫有關於他方身分、職業活動有關之內容者,社會大眾亦自有公評,如何決定遭指謫一方之社會上評價有否因之而受到貶低?又若以旁人聽不懂之語言或術語,具體指謫,則遭指一方之社會上評價不亦同樣無受損之虞?因而若照原審邏輯,名譽權殆永無被侵害之可能。事實上所謂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低,亦包括他人見聞遭罵一方之難堪情狀或可預期之難堪情狀,而投以異樣眼光或留下不良印象。原審以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之差異,強加於民法名譽權以為判斷有否受侵害之標準,並不公平。審酌上訴人不但具有碩士學歷,且當時係台中市青少年交響樂團之專職音樂教師,卻屢遭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上訴人爰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且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該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2萬元,應有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事實經過發生非如上訴人所陳述,亦無罵上訴人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撤銷。(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錄音內容確有:你是沒有理智到一個程度(女聲)、沒見沒笑(女聲台語)、你阿媽(女聲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將上開勘驗筆錄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4日下午1時前某時許,於上訴人住處之門前遭被上訴人辱罵「你是沒有理智到一個程度」等語;於同日下午1時許於大樓社區A棟大樓1樓電梯門口前,因住於同社區372-2號13樓之住戶即訴外人游秋壎,無故將上訴人住宅之電源總開關關閉,上訴人與游秋壎理論時,被上訴人又以「沒見沒笑(台語)」、「你阿媽(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原告等情,即非無據。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沒見沒笑(台語)在社會通念上存有不知羞恥之意,被上訴人於渠等共同居住之大樓社區以「沒見沒笑(台語)」辱罵上訴人,顯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辱罵其「你是沒有理智到一個程度」等於罵上訴人是瘋子;而「你阿媽!(台語)」一語,更是要強制性交上訴人祖母,亦係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沒有理智」與「瘋子」顯難劃上等號,而「你阿媽!(台語)」更難直接認為有強制性交他人祖母之意,是上訴人前揭演繹推論,實已超出該用語之社會通常認知,尚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前揭用語,固足使上訴人感覺不快,然其程度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沒見沒笑(台語)」辱罵上訴人而為侮辱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 陳明 :其為碩士畢業,擔任音樂老師,月入約3萬元等情,並提出聘書2份為證(詳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公關人員,月入約24,000元。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名下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然有投資1筆等情,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暨被上訴人在前述時、地,以「沒見沒笑(台語)」辱罵上訴人,固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情節並不嚴重,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減損,程度亦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計1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千元為相當。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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