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俊男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 陳連城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俊男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連城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卷第4頁、第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右側第2至第5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勢不輕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本罪,且已與告訴人陳連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連城撤回刑事案件之告訴,有其等之和解書及告訴人陳連城之撤銷告訴狀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卷第6頁、第5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陳連城支付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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