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緝字第6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與其所犯之恐嚇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與所犯之竊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七月三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路口,謝清文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徵得謝清文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謝清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八號、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接續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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