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
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黎晉良(KakaoTalk通訊軟體暱稱「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35、1356號案件審理中)與 王柏文 (本案未經起訴)、 俞思名王富揚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柏文於10
7年5月6日,向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之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所用之代步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7日上午11時分許,假冒係 蔡晃年 之友人並傳送訊息予蔡晃年,佯稱:需匯款鋁門之工程款云云,致蔡晃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再由俞思名指示王富揚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黎晉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軍功門市,由黎晉良下車進入該超商內,並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至同日下午1時許,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在該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共計5萬元後,將款項置放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之中控置物箱內。然上開款項嗣為 張弘威葉俊孝莊偉民 等人「黑吃黑」強取而去(渠等所涉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前開帳戶提款卡則由王富揚交還予俞思名。嗣經蔡晃年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晉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影卷第
4、5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影卷第21至24頁、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影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35、45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晃年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葉俊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影卷第35至36頁、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影卷第6頁),復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靜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盛銀行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明細列印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7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1102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方檢察署採證報告暨通訊軟體KaKaoTalk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影卷第53至55、
61、62、66至68、70、76、77頁、107年度訴字第2341號影卷第109至20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黎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柏文、俞思名、王富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工作,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尚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僅係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月入2萬多元、母親身體不好、要幫忙分擔家計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除了5月7日之外,另外5月8日、10日也有提領,這三天總共提領超過100萬元,伊提領的報酬是百分之一,伊7日、8日都有領到報酬,但10日那天提領的款項伊一樣拿上藍色喜美車,之後有1個人壓著伊,另外2個人翻找喜美車上的東西,把車上的錢拿走,那天伊跟另外1位車手領了現金80幾萬元全部被他們三人搶走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891號影卷第4頁),依被告上開所述,107年5月10日所提領之款項因遭葉俊孝等人強取而未取得報酬,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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