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德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姚尹鑫、 林祐祥 等2人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各論以一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替代役男,無視政府嚴
禁毒品之禁令,任意將其持有之愷他命無償轉讓給其他替代役男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並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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