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傅詠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000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詠鋒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傅詠鋒、 邱文章 (後一人另為裁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1日13時2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傅詠鋒、邱文章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 蔡劉炳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被移送人受傷照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致傷,雖其等均表明不對對方提起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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