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鶴前擔任桃園縣○○市○○路○○號「新站101社區」主任,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該社區主委。詎林鶴竟意圖滿足一己性欲,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103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櫃臺內,於行經A女身後時,藉故以手碰觸A女上臂靠近肩膀處,經A女以手肘擊打被告復以言語斥責表示其拒絕及不悅之意後,旋即強行自後環抱A女,使A女身體與其身體緊貼而無法脫身,並不顧期間A女不斷以右手及手肘擊打之方式示意拒絕及企圖掙脫,持續抱住A女達約7秒,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復於103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在上址社區一樓大廳內,藉故乘機碰觸A女腰部,經A女嚴厲斥責並持掃把追打,林鶴以右手抓住A女所持掃把,同時以左手強行環抱住站在其面前之A女腰部,使A女身體與其身體緊貼而無法脫身,並強行以身體將A女逼壓至櫃檯後方牆壁,同時以其臉部湊近A女臉部,欲親吻A女臉頰,經A女蹲屈向下閃躲而脫離林鶴之環抱,二人繼而各持掃把之一端追打至大廳門口,期間A女不斷以手及腳踹擊阻擋林鶴,嗣林鶴搶下A女所持掃把置回清潔車後,復承上相同犯意,衝至A女前接續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經A女扭動身體始行掙脫。其後A女走至清潔車持取掃把敲擊林鶴頭部,嗣林鶴搶下A女所持掃把,將之丟置於地,並接續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致A女之身體與其身體緊貼且雙腳離地而無從掙脫,林鶴即以此姿勢將A女抱至大廳安全門邊牆角處,期間A女不停以拳頭揮打被告企圖掙脫,林鶴把A女放下後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阻止其槌打,不顧A女仍不斷以腳踹擊反抗,以其臉部湊近A女臉部,欲親吻A女,經A女掙扎躲避而親及A女之頭髮後,林鶴即放開A女雙手,A女則自地上拾起掃把持續追打被告,在爭打過程中被告再搶下A女所持掃把,並接續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致A女之身體與其身體緊貼且雙腳離地而無從掙脫,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行親吻A女左臉頰。嗣A女因遭林鶴親吻而感厭惡,即至櫃檯洗手檯處沖洗遭林鶴親及之左臉頰後,再持掃把持續揮打被告,在爭打過程中被告再搶下A女所持掃把丟置在地,並接續自後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致A女之身體與其身體緊貼且雙腳離地而無從掙脫,以此姿勢將A女抱至大廳安全門邊牆角處,並打開安全門欲帶A女一同進入安全梯間,經A女以手緊抵門邊屈身掙脫並拾起地上掃把向林鶴揮打,於爭打過程中林鶴突再衝向A女並接續以雙手自後緊貼環抱A女,不顧A女反抗掙扎,強將A女抱至大廳沙發達約8至9秒,而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後以雙手環抱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A女拿了伊一個未完成的工作報表,伊請A女返還該文件,A女還一直跑,伊是為了向A女拿回該文件與A女發生追逐,伊抓到A女時,因為A女縮起來要躲伊,伊要把該文件拿回來所以有環抱A女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址社區大廳櫃臺內,先於行經坐於位置上之A女身後時,以手碰觸A女上臂靠近肩膀處,經A女以手肘擊打被告,並以手比劃遭被告觸碰之舉動,復以言語斥責被告:「你怎麼可以碰我?」等語,以表示其拒絕及不悅之意後,被告突強行自後屈身環抱坐於椅子上之A女,期間A女不斷以右手及手肘擊打之方式示意拒絕及企圖掙脫,被告仍持續抱住A女達約7秒,嗣被告鬆手後跑離櫃檯,A女隨即持取至於桌上之書本追打被告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31-32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8-49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核與本院於105年5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意願,強行自後以雙手環抱A女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03年8月14日在社區大廳不是故意碰觸A女腰部,
A女沒有嚴厲警告即直接拿起棍子打伊,A女跑來跑去,伊為了搶A女手中棍子,所以才從後方熊抱A女,伊是玩心,所以抱了A女云云(見偵卷第4頁至同頁背面);嗣於103年1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以陳稱:因為A女都搶伊東西,伊跟A女說這些都是資料,不能說拿走就拿走,伊不是故意要碰A女,伊一開始跟A女說把資料還給伊,伊不是強行要碰A女,我們2個就是這樣搶,可能是這樣碰到A女,當日從後方抱A女腰,是因為A女碰伊電腦,伊是將A女拉走,不是故意碰到A女的腰云云(見偵卷第39頁);後於本院104年4月15日訊問時改稱:伊沒有對
A女有任何強制猥褻的意念,103年8月14日當日是因為
A女搶伊的文件報表,我們爭執很久,伊要叫被害人離開,但A女一直在鬧,A女沒有生氣,是在開玩笑,她的個性就是這樣子,A女跟伊打鬧,伊跟A女說,再鬧的話伊就抱妳離開,A女一直鬧,伊沒有辦法辦公,所以才抱被害人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20頁背面);再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以辯稱:103年8月14日伊有抱A女,是為了搶奪東西,因為A女奪了伊的東西,是一張還在處理的公文,這種事情已經發生很多次,伊請A女把東西交給伊,她不交,還一直跑,在櫃台繞很多圈,伊有抱A女,A女東西不給伊,伊才會抱住她,是在爭吵中,有沒有違反A女意願伊不知道云云;再於同日經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後,改稱:伊於當日拍A女肩膀是要A女座位讓開一點,伊抱A女是測試A女有沒有交往的意願云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36頁),是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是否有藉故觸碰A女腰部、A女經觸碰後之反應、態度,及其自後環抱A女之緣由等節,前後陳述翻異不一,其所辯真實性容有疑義,已難驟信,經核復與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情節有間,且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所彰顯之事實相悖,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要屬卸責之詞,胥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多次以雙手環抱及親吻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天A女邀伊吃飯,回來開門的時候伊有碰到A女的腰部,之後A女擋在伊要放置蒟蒻的大廳冰櫃前,伊推了A女一下其側邊身體部份要讓A女讓開,A女即持棍子追打伊,伊為了自保把棍子搶下之後,將A女抱至沙發,A女掙脫後,又拿清潔工具敲伊,伊喝令A女不要再玩了,惟A女仍然持續敲打,伊便把A女抱到安全門處,之後A女又拿一根棍子至大廳冰櫃處打伊,伊抓住A女雙手,並向A女稱:「妳再吵我要親妳了」,A女沒有回話,在伊的認知裡,A女曾主動買衣服給伊、約伊吃飯,休假也會和伊出去玩,伊認為
A女有意願與伊交往,伊與A女對看了一下後,親了A女的髮梢,後來就沒有爭執了,伊沒有猥褻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103年8月23日下午5時15分,在上址社區一樓大廳內,藉故乘機碰觸A女腰部,經A女嚴厲斥責並持掃把追打,被告以其所持背包阻擋後,突跑向A女並以右手抓住
A女所持掃把,同時以左手強行環抱住站在其面前之A女腰部,使A女身體與其身體緊貼,並強行以身體將A女逼壓至櫃檯後方牆壁,同時以其臉部湊近A女臉部,欲親吻
A女,經A女蹲屈向下閃躲而脫離被告之環抱,二人繼而各持掃把之一端追打至大廳門口,期間A女不斷以手及腳踹擊阻擋被告,被告則試圖以手將A女拉向其所在位置,嗣被告奪下A女所持掃把置回清潔車後,走向位於櫃檯之
A女處,A女伸出手掌作勢要打被告,被告突然衝到A女前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經A女扭動身體始行掙脫。A女掙脫後走至清潔車持取掃把敲擊被告頭部。嗣被告再次搶下A女所持掃把,將之丟置於地,復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至大廳安全門邊牆角處,期間A女不停以拳頭揮打被告企圖掙脫,被告將A女放下後以雙手抓住A女雙手阻止其槌打,不顧A女仍不斷以腳踹擊反抗,以其臉部湊近A女臉部,欲親吻A女,經A女掙扎躲避而親及A女之頭髮後,被告即放開A女雙手,A女則自地上拾起掃把持續追打被告,在爭打過程中被告再搶下A女所持掃把,再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致A女之身體與其身體緊貼且雙腳離地而無從掙脫,不顧A女掙扎反抗,強行親吻A女左臉頰。嗣A女因遭被告親吻而感厭惡,即至櫃檯洗手檯處沖洗遭被告親及之左臉頰後,再持掃把持續揮打被告,在爭打過程中被告再搶下A女所持掃把丟置在地,並自後以雙手強行抱起A女至大廳安全門邊牆角處,並打開安全門欲帶A女一同進入安全梯間,經A女以手緊抵門邊屈身掙脫並拾起地上掃把向被告揮打,於爭打過程中被告突再衝向A女並以雙手自後緊貼環抱A女,不顧A女反抗掙扎,強將A女抱至大廳沙發達約8至9秒等情,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2-33頁;本院侵訴字卷第49-53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且核與本院於105年5月26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足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違反A女意願,接續以上揭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甚屬灼然。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然查,A女於案發當時已有交往中男友,並未與被告交往,且已確實告知被告,復未曾贈送被告物品,亦未曾邀約被告吃飯及旅遊,與被告平日除公事外並無私底下相處,且未與被告有何打罵、嬉鬧之舉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認被告與A女間僅止於上址社區主委及總幹事公務間之交談互動關係,並無存有男女情愫之情誼。是以雙方既無任何情感基礎,實難想見A女有何持掃把與被告於上址社區大廳彼此間親密打鬧,並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至其無法掙脫後,同意被告為前揭猥褻行為之動機。且A女因前業已就不得任意碰觸其身體一事告誡被告,故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再次遭被告藉故觸摸其腰部後,即係基於極度憤怒之情緒持掃把追打被告乙節,復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字卷第52頁背面),另徵之上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A女於前揭時地既已多次持掃把奮力追打被告,又於迭遭被告以前揭方式為環抱、親吻等行為之期間持續扭動身體、蹲屈閃躲,並以槌打踹擊等積極之抗拒手段意圖脫離被告之控制,復於遭被告親吻後,旋即至櫃檯洗手檯處清洗遭被告親及之部位,是A女於前揭時地既已明顯表達因被告所為而感氣忿難遏、噁心厭惡之情,復以上揭激烈反抗掙扎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被告竟仍執意強行對A女為之,足徵其上開行為確係出於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況若被告所辯其僅係為求自保而以上揭方式環抱A女云云屬實,則被告以其體型及氣力之優勢,期間既已屢屢奪下A女所持以揮打之掃把,即已達確保自身免遭A女揮擊追打之目的,然被告面對掃把已遭奪取而未再有何追打動作之A女,竟猶仍多次以上揭方式緊貼環抱A女持續相當時間,甚而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厭惡之意後親吻A女,而非僅以短暫、拒卻之方式,於爭搶A女所持掃把之隙因一時疏忽誤觸,是其客觀上係以滿足自己性慾之動作壓制A女之性自由意思,主觀上亦係基於誘起、發洩性慾之目的而具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屬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核與事實相違,胥無足採。
三、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外籍清潔人員 玫瑰 (ROSE)及當日值班之保全公司員工為證人,然證人即告訴人A女業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為猥褻行為等情在卷,並為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俱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上開人員之必要,況被告始終未確切陳明所欲傳喚之證人姓名及住址,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
被告另聲請調閱上址社區之會議記錄資料,然前開事證對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犯行之待證事實,顯無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條所定之「猥褻」行為,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誘起、滿足、發洩自己性慾之動作,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
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且,細繹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之文義,應係指被害人尚未及表達任何意願時,身體性自主權即已遭受侵犯,且被侵犯行為亦瞬間結束,是苟行為人之觸摸已持續相當時間,被害人已足以向行為人表達性自主之意願時,則係涉及刑法強制猥褻罪之範疇,而與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意即性騷擾罪、強制猥褻罪固均以行為人之行為手段係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惟性騷擾罪之被害人於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有足夠時間向行為人表達意願,而行為人仍不顧被害人意願持續為侵害行為,是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查A女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既已分別藉槌打、踹擊、閃躲等積極之抗拒方式明確表達其性自主意願,詎被告猶仍以上揭方式緊貼環抱A女致其無法或難以掙脫,甚而強行親吻A女等行為,顯與情節輕微,於被害人察覺性自主決定權受到侵害時,行為已經終了,無壓抑其意志之偷襲性、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有別,被告上揭之舉,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係基於誘起、宣洩其慾念之目的,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多次以雙手緊貼環抱A女及以親吻A女之行止,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決意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強制猥褻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上址社區主任,為逞一己淫慾,竟於社區大廳內對同為社區管理委員且毫無男女情誼之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其膽大妄為,犯罪動機甚為惡劣,手段甚為囂張,對社會治安有嚴重負面影響,亦顯見被告物化女性,毫不尊重且無視女性性自主權之心態。且被告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面對上開鐵證,復飾詞狡展,侈言其因A女主動以購買物品相贈、邀約吃飯、旅遊等示好行為,而與A女為進展中之男女朋友,上揭環抱、親吻皆為渠等間日常交往之打鬧行為,面對前揭本院堪驗現場見識錄影光碟結果所彰灼然事實卻又言詞閃爍,託辭卸責,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