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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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樹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被告 鄭畇青
蘇東斗 陳萬福 劉武瑞 陳順良 上一人輔佐人 陳茂霖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1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7-120頁)略以:
(一)緣告訴人 胡何秀蓮 於民國77年間向日治時期設立登記之「隆順合資會社」之繼承人 楊思桐 等人購得○○○鄉○○段○○○號」(應為「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大坪段二坪小段168地號」之誤,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並於同年以新臺幣(下同)各60萬元先後向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龍潭鄉大坪村27號、28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即本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詳後述)之原始起造人 李榮興邱珍昌 購得該建物,交由胡何秀蓮之夫 胡智昌 做為書法教室使用。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得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上開土地,並同意上開建物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益使用。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胡何秀蓮同意,因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徐玉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胡何秀蓮亦當面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胡智昌隨後於99年1月29日死亡。詎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明知對於上開土地及建物並無任何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權,且胡何秀蓮已明示他人不得再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意圖及犯意聯絡,由徐玉樹於99年7月間,將上開建物連同環繞之土地(均在上開地號上)圍起圍籬排除他人進入,除將該處命名為「玉樹草堂」外,更將門鎖全部換新、入口處用鐵鍊圍住,並授意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並入住其內,再由鄭畇青、蘇東斗提供蘭花在該處種植,3人共同以竊佔該處合夥種植蘭花並販賣之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被告徐玉樹又於100年3月17日中午1時許,與被告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徐玉樹授意,命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人至上開「玉樹草堂」後方砍伐胡何秀蓮之前所栽種之竹子,欲在清除該處竹子後將該地圍起,以此方式再擴建「玉樹草堂」之房舍範圍,彼時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遂陸續到場砍伐胡何秀蓮所有之竹子,適為胡何秀蓮所雇用看管該處之工人 楊春貴 發覺有4人在砍伐胡何秀蓮之竹子、且有些已被人砍斷,遂即時通知胡何秀蓮到場,胡何秀蓮到場後報警處理,隨後徐玉樹亦趕往現場,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起訴範圍之界定:
(一)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理,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有明文規定,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另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遭竊佔之房屋部分,起訴書記載之門牌號碼為「龍潭鄉大坪村27號、28號」,然經本院囑警查訪、現場履勘結果,案發地點僅有如附圖編號D所示、懸掛「桃園市龍潭區二坪27號」門牌之ㄇ字型一層樓磚造平房一幢,未見「龍潭鄉大坪村28號」房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45-250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告訴代理人則於本院審理中指訴:大坪村27、28號係同一建物,但因用電需求而增設門牌號碼,附圖編號D所示即為遭被告徐玉樹竊佔之房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9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房屋,即為附圖編號D所示之房屋。
(三)就遭竊佔之土地部分,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訴:遭竊佔土地範圍係從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入口處兩根黃色鐵柱開始之道路、圍籬圍住之土地範圍及圍籬範圍內所有建築物及地上物,並包含坡坎後方鐵製蓄水桶、圍籬外可供停車之空地 云云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即附圖編號A、B、C、D、E、F、G、H、
K、M、N、O、P、R、S、T、U所示。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遭竊佔之土地範圍係「桃園市○○區○○段○○○○○號上」之「上開房屋坐落基地」及「環繞之土地」;復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上開房屋周圍係以前方之圍籬、後方之坡坎圍成特定範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8頁背面、第68-77頁),堪認本件起訴遭竊佔之土地範圍,應為附圖編號D、E、F、G、H、K所示之土地(面積共計769.11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B、C、M、N、O、P(非坐落前揭圍籬、坡坎圍成之範圍內)、編號R、S、T、U所示土地(非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均非本件起訴範圍。
五、公訴人認被告6人分別涉有上開竊佔、毀損罪嫌,係以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之證述、證人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出賣人楊思桐之證述、證人即胡何秀蓮之員工楊春貴之證述、上開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存證信函、授權書、扣案之斧頭、砍草刀為主要論據。
六、就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被訴竊佔部分,訊據被告徐玉樹固坦承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E、F、G、H、K所示土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係依據告訴人之配偶胡智昌簽立之授權書而有權使用上開房地,而依該授權書之約定,要等到上開土地變更地目為建地、且胡何秀蓮支付修繕上開房屋費用後,才須返還上開房地等語;徐玉樹之辯護人亦辯稱:上開土地出賣人楊思桐並非隆順合資會社之代表人,胡何秀蓮並未合法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且本件僅為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並非竊佔等語。訊據被告鄭畇青固坦承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是為了收信才將戶籍遷入該處等語。訊據被告蘇東斗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並未住在上開房屋,只有偶爾去該處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於92年10月間,未得胡何秀蓮同意,私下委託被告徐玉樹協助管理、開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並同意上開房屋在修繕後可做為協調事務、集會、商業收益使用;胡智昌於99年1月26日於病中發存證信函予徐玉樹,告知上開土地之出借未得胡何秀蓮同意,因胡何秀蓮已欲使用該土地請徐玉樹於10日內遷出該處,且不可再轉租他人,胡何秀蓮亦當面告知徐玉樹請其停止使用上開地號土地及上開房屋,胡智昌嗣於99年1月29日死亡;後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鄰○○00號)並入住其內等情,業據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5-19、112-113、154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145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本院易字卷五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4-215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78-8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6頁、第145頁背面、第
200頁正、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本院易字卷五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09-112、212-214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72-7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125頁)、證人即胡何秀蓮之員工楊春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5-6頁,本院易字卷四第42-47頁)、證人即前揭存證信函代筆者 張數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63-165頁)相符,並有胡智昌與徐玉樹於92年10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胡智昌99年1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由胡智昌口述、張數珠代筆之前揭存證信函草稿、胡智昌、鄭畇青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
2日溪地測字第104001147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81、131、151、17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0頁,本院易字卷三第58-62、150、170頁)、現場照片共331張(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76-78、86-90、133-142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117-1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0-83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11-119、173-17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6-44、89、179-188、246-250頁,本院易字卷三第64-8
9、102-1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於檢察官起訴竊佔之時間點(99年7月間),告訴人胡何秀蓮就上開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一節,已容有疑,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胡何秀蓮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77年8月17日向日治時期成立之隆順合資會社購買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由楊思桐出面與其簽約,簽約時楊思桐有出示委託書,並告知委託書上簽名的人就是上開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一第212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頁正、背面、第
122頁背面),核與證人楊思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214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為證(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60-68、218頁)。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原登記為隆順合資會社所有,嗣於99年12月23日變更為 陳緯經 (應有部分100分之10)、 林添 (應有部分100分之10)、 楊思言 (應有部分100分之7)、 吳氏淑 (應有部分100分之14)、 吳庚爐 (應有部分100分之5)、 吳水樹 (應有部分
100分之10)、 楊思亭 (應有部分500分之40)、 楊炎 (應有部分100之3)、 楊良 (應有部分100分之23)、 楊思齋 (應有部分100分之10)等人共有;徐玉樹於100年6月8日向 楊經緯楊經純 (楊思亭之繼承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500分之16,胡何秀蓮於本案起訴後之103年5月29日始向 楊葆薰楊葆菲 (楊良之繼承人)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4,400分之46等節,有上開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3-243頁)。是就土地登記謄本觀之,於檢察官起訴之「99年7月間」,胡何秀蓮並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另觀諸前揭委託書簽立之日期為「79年11月7日」(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218頁),與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立日期「77年8月17日」(見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65頁)已相隔逾2年;且前揭委託書之立委託人欄位僅列 楊思標楊思柏 、楊思桐、楊思樟、 吳淑 5人,亦與隆順合資會社在臺灣光復前最後登記之代表社員為楊良、社員為林添、楊思言、吳氏淑、吳庚爐、吳水樹、楊思亭、陳緯經等情不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1-1
5頁)。則簽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楊思桐是否受有隆順合資會社全體社員之授權得以出售上開地號土地,已顯有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楊思桐與胡何秀蓮簽訂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未獲隆順合資會社全體合夥人(即全體社員)之同意,無法處分上開地號土地與胡何秀蓮,見本院易字卷四第85-89頁)。是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胡何秀蓮於99年7月間對上開地號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
3.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為李榮興、邱珍昌原始起造,未辦保存登記一節,業據證人胡何秀蓮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213頁)。則依民法前揭規定,上開房屋於未辦保存登記前,所有權不得移轉,僅能移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證人胡何秀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分別向李榮興、邱珍昌支付60萬元購買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212-213頁),惟就購得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時點,胡何秀蓮先於偵查中證稱:係於79年7月18日購買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
21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係於簽立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時(77年8月17日)同時購得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8頁背面),前後供述已非一致。況胡何秀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與李榮興、邱珍昌購買上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呈報司法機關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3頁背面),然遍查全案卷證資料,除李榮興於79年7月18日簽立、邱珍昌於79年9月20日簽立之土地使用權放棄書各1份,載明將上開房屋歸還隆順合資會社(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19-12
0頁)外,未見胡何秀蓮與李榮興、邱珍昌或隆順合資會社就上開房屋簽立任何買賣契約,自不能僅以胡何秀蓮所提出、由其繳納上開房屋之電費、地價稅單據(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69-73頁),遽認胡何秀蓮於99年7月之前已取得上開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
(三)況縱認胡何秀蓮就上開地號土地、上開房屋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存在,亦難認被告徐玉樹有何竊佔犯行,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徐玉樹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於92年10月1日與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簽立授權書,因而開始使用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及附圖編號D、E、F、G、H、K所示土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6-17、112-113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9-1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背面、第20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五第55頁),並有胡智昌與徐玉樹於92年10月1日簽立之授權書1紙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81頁,惟該授權書第2條誤植地號、門牌號碼為「打鐵坑段168地號上之原有建築地上物(門牌號碼為大坪28、30號)」)。又證人胡何秀蓮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胡智昌在上開房屋教授書法,後來徐玉樹與胡智昌走得很近,並說要幫忙開發該處,向龍潭鄉公所申請作為原住民雕刻中心,申請補助款,因為其是土地所有人,胡智昌就讓徐玉樹先使用上開房屋、土地,但有告知徐玉樹如果其回國後,要將土地歸還給其使用;其本來不知道胡智昌有寫授權書給徐玉樹的事情,直到其對徐玉樹提告時,徐玉樹才將授權書拿給其看,但授權書上的門牌號碼一定是寫錯了,因為大坪30號的建物是在50公尺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2-13、111、21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
119頁背面至第120頁),足見被告徐玉樹佔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之始,確係基於胡何秀蓮之配偶胡智昌之授權。
3.又證人胡何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智昌過世前,徐玉樹就有用鐵絲網將上開範圍土地圍住,直到胡智昌於99年1月29日過世之後,徐玉樹將一般鐵絲網換成帶著釘子的鐵絲網,但是位置沒有外推,還是在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0頁背面),被告徐玉樹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92年10月1日後就持續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未曾中斷,也沒有將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騰空返還給胡智昌或胡何秀蓮,上開房屋周圍的圍籬是93、94年間搭建,一開始是竹製圍籬,後來才換成鐵網,但位置沒有外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則被告徐玉樹自92年10月1日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以來,佔有房屋、土地之狀態並未改變,未擴張使用土地之範圍,亦未將房屋、土地返還胡智昌或胡何秀蓮,則該房屋、土地始終在被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中,並未另行排除胡何秀蓮之占有而支配該房屋、土地,縱徐玉樹接獲胡智昌前揭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所為固有可議,然徐玉樹既非另行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徐玉樹嗣後無權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處。
4.被告鄭畇青於99年9月28日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一節,雖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鄭畇青於偵查中自承:其與徐玉樹、蘇東斗在上開房屋合夥種植蘭花,其與蘇東斗提供蘭花,由其負責管理,徐玉樹也有出一些蘭花,但因為徐玉樹出蘭花、其出管理,所以蘇東斗要出多一點蘭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79-80頁);被告蘇東斗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徵得鄭畇青之同意,將一些蘭花寄放上開房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78頁)。惟共同被告徐玉樹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上開範圍土地之行為既不能以竊佔罪刑相繩,已如前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鄭畇青、蘇東斗有何單獨於徐玉樹以外之竊佔犯行,則被告鄭畇青縱有將戶籍遷入上開房屋並入住其內之行為、被告鄭畇青、蘇東斗縱有在上開房屋種植蘭花之行為,亦不能認有何竊佔犯行。
七、就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被訴毀損部分,訊據被告蘇東斗固坦承於100年3月17日,在上開房屋後方砍伐竹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胡智昌生前委託其整理環境,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的竹子砍掉等語。訊據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固坦承於
100年3月17日前往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其等均沒有砍伐竹子,只是去該處聊天等語。訊據被告徐玉樹固坦承於案發後接獲鄭畇青通知前往上開房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並未授意或指示蘇東斗砍伐竹子,只是因為上開房屋是其整建,所以前去現場了解狀況等語。經查:
(一)被告蘇東斗於100年3月17日中午1時許,在附圖編號D所示房屋之後方砍伐竹子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東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2-25、155-156頁,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73-74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6、20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7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76-78頁),復有扣案之斧頭1支、砍草刀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證人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東斗將上開房屋後方本來一叢厚厚的竹子砍成稀疏的,不是全部砍乾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頁),核與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77-78頁)。是被告蘇東斗辯稱:其只是疏林,將老的、病死的竹子砍掉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二)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證人楊春貴之證述,可證明案發時現場有4個人在砍竹子(即除蘇東斗外,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亦有砍竹子之行為),且上開4人當中有人講是被告徐玉樹叫他們來的云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惟證人楊春貴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有下列瑕疵存在,致證明力顯有疑義,不足採為認定毀損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
1.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有4名男子,但其不知道是誰在砍竹子,也不清楚該4名男子如何分工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43頁);於偵查中改證稱:案發時看到4個人在砍竹子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案發當日上午8、9時許,其看到蘇東斗在上開房屋的後方拉竹子,地上也有被砍倒的竹子,其沒有注意其他人在做什麼事情,其只有叫他們不要再砍了,其就到別地方去割草了;上午11時許其回到上開房屋後方時,現場有人還在拉竹子,但是在拉竹子的是何人,其已經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故就被告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是否有在上開房屋後方砍伐竹子、具體分工為何等節,證人楊春貴均無法明確說明。
2.證人楊春貴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竹林遭砍伐之面積約一、二百坪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43頁);惟楊春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指出蘇東斗等人砍伐竹林之範圍(即附圖編號J所示),經地政機關丈量後測得面積為112.61平方公尺(經換算為34.06坪)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0頁背面、第170頁),二者差異甚大。
3.證人楊春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0年3月17日上午8時、9時你是如何進入到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後方的竹林?)我要從那邊經過,經過的時候看到的。(問:【提示102易字224號卷四第47頁並告以要旨】你於本院105年4月20日審理時證述,胡智昌於99年1月過世之後,你要去整理桃園縣○○鄉○○村00號、28號房子時,發現有上鎖,而且是將房子及外面圍籬都上鎖,對此有何意見?)是。(問:既然桃園縣○○鄉○○村00號、28號房子及外面圍籬都上鎖,為何你還可以進入到桃園市○○區○○段○○○○○號後方的竹林?)圍籬僅圍著房子,而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很大,案發現場的竹林並沒有被圍起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30頁),與證人胡何秀蓮於警詢時證稱:本件遭砍伐的竹林是在上開房屋的左後方,一定要先走往上開房屋的路,才能砍伐竹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3頁)顯有矛盾。
4.證人楊春貴雖於偵查中證稱:警察到場之後,其聽到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人中,有人說是徐玉樹叫他們來的,徐玉樹叫他們砍了竹子之後,再把地圍起來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先改證稱:上開4人在派出所時,說他們是受僱於徐玉樹來砍竹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6頁)、復改證稱:在現場、派出所並沒有聽到有人講出他們受僱於徐玉樹來砍竹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四第128頁背面),前後供述翻異不一,殊難憑採。
(三)又證人胡何秀蓮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3月17日當天其有趕到現場,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都在現場,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4人說是徐玉樹叫他們來砍的,徐玉樹也跟其說這些工人是徐玉樹叫來的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一第109、213頁)。惟證人楊春貴於偵查中證稱:胡何秀蓮是在徐玉樹來了之後才到場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二第6頁),則胡何秀蓮是否確有聽聞上揭內容,或僅係經由楊春貴轉述而得知,已非無疑。況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胡何秀蓮前揭證述(證人楊春貴之證述不足憑採,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徐玉樹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玉樹、鄭畇青、蘇東斗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被告徐玉樹、蘇東斗、陳萬福、劉武瑞、陳順良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毀損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6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徐玉樹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范德龍黃寶川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6頁),惟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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