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告 廖銘煌
廖銘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江俊傑 律師原告 廖廷玉 被告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范中鼎 被告 毛葵陽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被告 林紹夫
荊筠捷 (原名: 荊昌梅方信 荊昌泰 王美蓉 張宏業 陳詩宗 李美桂 許秀旺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被告 鍾雨潔
馬阿桃 訴訟代理人 陳秀華 被告 沈秋香
李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許秀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秋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秋香、李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秀旺、沈秋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沈秋香、李玉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 張介明 列為被告。俟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對張介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9頁)。經核,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業經張介明之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2月18日審理時到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自該日起經過10日,亦未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其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昌梅、方信、鍾雨潔、 游馬阿桃 、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給付原告3人如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附表一「合計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3人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4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人如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附表二「合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秀旺應給付原告3人新臺幣(下同)25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沈秋香應給付原告3人4萬5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許秀旺及沈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4萬9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沈秋香及李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5萬8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9日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詹雅竹、 毛蔡陽 、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給付原告3人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雅竹、毛蔡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3人公同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及同段44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秀旺應給付原告3人2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沈秋香應給付原告3人4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許秀旺及沈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4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沈秋香及李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5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叁、本件原告廖廷玉及被告鍾雨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號至1649號建物共32戶建物為訴外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於85年間興建之四棟雙拼四層公寓,而該32戶建物係以桃園市○○區○○段○○○○號、4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43號土地、系爭444-2號土地)為其使用基地,故系爭32戶建物與其基地之利用關係,應以32戶建物之面積比例計算其應配、賦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3人為訴外人 廖何城 (已歿)之繼承人,廖何城於86年4月19日自寶皇公司受讓10戶建物,其中與本案有關者為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即同段建號1644號建物,下稱系爭1644號建物,系爭1644號建物於99年6月11日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蔡佩容 ;桃園市○○區○○村○○○路○○巷○號2樓(即同段建號1647號建物,下稱系爭1647號建物,系爭1647號建物於99年5月10日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許建嵐 );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即同段建號1648號建物,下稱系爭1648號建物,系爭1648號建物於99年6月11日因拍賣移轉予訴外人 楊錦城 );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即同段建號1649號建物,下稱系爭1649號建物,系爭1649號建物於99年8月16日因拍賣移轉予被告李玉雲);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即同段建號1645號建物,下稱1645號建物)至今仍為原告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以及系爭1644號房屋、系爭1645號房屋、系爭1647號房屋、系爭1648號房屋、系爭1649號房屋,本均為廖何城之遺產,系爭土地及系爭數建物現遭或曾遭被告等人無權侵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或類推適用民法
425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租金,茲將被告等人無權侵占之情形論述如下:
一、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等12人部分(下稱被告詹雅竹等12人):
㈠現原告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3662/10000之應有部分,約為
12戶所配賦之土地持份,卻僅有32建物中3戶即1631建號、1639建號、1645建號建物所有權,而被告詹雅竹、荊筠捷、游馬阿桃、荊昌泰、張宏業等5人雖為其上建物之所有人,卻無任何基地之持分;被告毛葵陽、林紹夫、方信、鍾雨潔、王美蓉、陳詩宗、李美桂等7人則雖為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所持有之土地持分顯不足其建物面積所應配賦之土地持分。
㈡被告詹雅竹等12人以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渠等所有
之應有部份既顯有不足,且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或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且其不足之部分又屬無權占用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則被告詹雅竹等12人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無疑。是原告先位之訴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五年內相當租金利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原告3人之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人相當每月租金之利益。
㈢如認被告詹雅竹等12人有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
因被告詹雅竹等12人所有建物之全部均須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告詹雅竹等12人所有建物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類似於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之情形,應予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始符事理之平,否則被告詹雅竹等13人無異得完全無償享受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利益,而原告卻無從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顯不合理,為此,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3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對價,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每月租金。
二、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部分(下稱被告許秀旺等3人):
㈠被告許秀旺為於85、86年間承攬寶皇公司就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粉刷工程,而許秀旺之前配偶訴外人 顧慧美 因中意系爭1645號建物,故向寶皇公司購買之,並搬入居住,然後來因顧慧美之自備款不足,無法給付價金及其他因素,遭寶皇公司及寶皇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正尚 屢次要求許秀旺與顧慧美立即搬離,寶皇公司並將系爭1645號建物所有權移轉與廖何城,然許秀旺明知其非所有人,仍持續使用系爭1645號建物,並於88年10月、11月間某日系爭1644號建物居住,並將系爭1648號建物做為堆放雜物之用。許秀旺直至99年6月11日原告3人因拍賣而將系爭164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楊錦城時,方搬離系爭1648號建物,系爭1644號建物及系爭1645號建物則無權占有至102年6月30日止。
㈡被告沈秋香與李玉雲為母女,李玉雲之胞姊訴外人林 李碧玲
曾向寶皇公司簽訂系爭1648號建物、系爭1649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買賣契約,然 林李碧玲 未能依約履行,故寶皇公司並未依約移轉上開建物所有權。詎料,被告沈秋香、李玉雲雖明知林李碧玲並非所有人,且已無使用系爭1648號建物、系爭1649號建物之使用權,竟基於使用收益之意思,於86年或87年某日,將系爭1649號建物充作自己長久居住之用。
被告沈秋香更將系爭1647號建物、系爭1648號建物堆放雜物。
㈢系爭1647號建物於99年5月10日因拍賣移轉予許建嵐時,被
告沈秋香方停止無權占有,系爭1648號建物於99年6月11日因拍賣移轉予楊錦城時,被告沈秋香方停止無權占有。被告李玉雲則於99年8月16日因拍賣取得系爭1649號建物之所有權。故被告許秀旺等3人於原告3人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期間,無權占有上開建物,致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許秀旺等3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一、被告詹雅竹等12人應給付原告3人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詹雅竹等1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使用原告3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二「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各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許秀旺應給付原告3人25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沈秋香應給付原告3人4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許秀旺及沈秋香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4萬9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沈秋香及李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3人5萬8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馬阿桃:訴外人 游東森 為被告游馬阿桃之子,於85年
9月21日經 范新雲 介紹,以200萬元之價格向寶皇公司購買附表一編號七之1629號建物,並登記被告游馬阿桃名下。購買時,只有拿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沒有拿到土地權狀,發現有問題後經查證才知,原來寶皇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有財務糾紛,所以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更查出寶皇公司在房屋移轉登記前已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時,才知受騙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詹雅竹:廖何城於84年7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寶皇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本案之建物,茲不論廖何城同意寶皇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等間係基於使用借貸或合建或買賣之關係,本案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詹雅竹自以91年3月18日經拍賣取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一系爭1618號建物後,至今未曾使用,無受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無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費用。另民法第425條之1須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須所有人將其土地或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以及須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三項要件,被告詹雅竹經拍賣取得之系爭1618號建物,係為實現債權,不得不於系爭1618號建物遭拍賣時,以承受方式取得,自始未預期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成立租賃關係,故自拍賣取得系爭1618號建物至今,未曾就該房屋有使用或收益情事。系爭1618號建物與系爭土地自始為不同所有人所有,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因讓與而異其所有人,不符合推定有租賃關係適用上應具備之要件,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毛葵陽:被告毛葵陽所有門牌照碼桃園市○○區○○○路○○號2樓,即附表一編號二系爭1619號建物並未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據此原告就系爭444-2號土地所主張之權益,均無理由合先敘明。系爭1619號建物坐落系爭443號土地,尚未致原告受有損失。蓋集合型住宅坐落於土地上,除有其他達法增建、修建等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情,否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所坐落之土地實則處於全部均得自由使用收益之狀態,故不論被告毛葵陽所有系爭1619號建物面積與全部建物面積比例是否與系爭443號土地之持分相符,抑或被告毛葵陽是否因而獲有利益,包含原告在告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443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益均未受有損害,自無所謂被告毛葵陽應依據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利益之餘地,蓋如就共有物之土地,不論共有人如何走動、鋪設、搭建臨時工作物,倘若未限制或剝奪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則無返還利益問題,至多僅為實際上何人使用率較高之問題,本件除非原告得以說明並舉證,因被告毛葵陽未取得原告所謂足額之土地持分而受有如何之具體損害,否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本案之主張,以損害他人權益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且本件之情形與民法第42
5條之1規範者均非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紹夫、荊筠捷、方信、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寶皇公司之前負責人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與原告之父親廖何城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而洪正尚無法在契約書第3條所定之期限內支付價金予廖何城,故廖何城依契約書第5條簽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依同契約第8條實已於84年10月20日起即失效,惟廖何城仍信賴洪正尚,不但並未對之主張解除契約,反容許寶皇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持續建造直到系爭房屋竣工,故寶皇公司於86年2月26日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分配予各戶房屋做為基地,因此,廖何城乃與洪正尚於86年4月19日成立讓與擔保協議,約定以建物十戶與廖何城所有系爭土地之32分之10所有權互易,以擔保洪正尚應支付之土地價金,而寶皇公司繼而直接將系爭土地之32分之10所有權連同各戶房屋分別轉讓予第三人。綜上,廖何城既明知洪正尚已違約在先,仍容許寶皇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其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基地之權利應得以預見,故廖何城於86年4月19日與洪正尚成立之讓與擔保協議,應屬民法第799條第4項但書建物基地應有部分分配比例之默示協議,原告及被告均應繼受該協議。此外,寶皇公司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0均已依法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有公示之效力,被告等人因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基於買賣契約向第三人購得本案之建物,應不構成不當得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許秀旺:被告許秀旺約自85至86年間起占用系爭1644號、1645號、1648號建物後,原所有人廖何城未曾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原告3人於90年繼承後則遲至99年方行使權利,合計約13年期間未行使,依據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另被告許秀旺自102年1月1日起即搬離系爭1645號建物,另向訴外人 陳淑惠 租屋居住,故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占用系爭1645號建物逾102年1月1日後之部分,即102年
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應屬無據。又被告許秀旺於85年
1月9日以其前配偶之名義與寶皇公司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1645號建物及基地,約定總價375萬元,並曾支付139萬元價金予寶皇公司,故被告使用系爭1645號建物應屬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旺與沈秋香應連帶賠償共同占用系爭1648號建物部分,因民法第179條以下不當得利請求權,就多數受領人之情形並無連帶責任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沈秋香各自占用之具體範圍為何,故原告主張被告許秀旺與沈秋香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法律上理由不足,應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沈秋香、李玉雲: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鍾雨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22
6頁至第227頁背面):
一、原告之父廖何城與寶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正尚於84年7月11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廖何城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洪正尚(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廖何城於84年7月21日出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同意寶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包含本案系爭建物在內之8棟4層32戶房屋,於86年3月19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二、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所有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及該12位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沈秋香、李玉雲為母女。被告沈秋香占有系爭1647號建物至99年5月10日;占有系爭1648號建物至99年6月11日。
被告沈秋香、李玉雲占有系爭1649號建物至99年8月16日被告李玉雲取得系爭1649號建物所有權。
四、系爭443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9072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2頁)。系爭444-2地號土地99年1月申報地價為6320元,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8080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第291頁)。
肆、經本院於105年1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
一、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二、若無權利濫用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詹雅竹、毛葵陽、林紹夫、荊筠捷、方信、鍾雨潔、游馬阿桃、荊昌泰、王美蓉、張宏業、陳詩宗、李美桂給付租金對價,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旺給付㈠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占用系爭1644號建物及其基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98年7月3日至102年6月30日占用系爭1645號建物及其基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沈秋香給付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5月9日占用系爭1647號建物及其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旺、沈秋香給付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6月10日占用系爭1648號建物及其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沈秋香、李玉雲給付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8月15日占用系爭1649號建物及其基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詹雅竹等12人關於系爭443號、系爭444-2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確如附表一所示有不一甚至沒有應有部分之情形,原告基此認為被告詹雅竹等12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權利濫用。
二、原告不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20日之民事準備書狀中自陳,84年
7月11日廖何城與寶皇公司實際負責人洪正尚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洪正尚,然洪正尚一再拖延給付價金,廖何城遂與洪正尚約定,寶皇公司於86年4月19日移轉登記包含系爭1644號、1645號、1647號、1648號、1649號等10戶建物與廖何城,廖何城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10過戶與寶皇公司,以利洪正尚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第158頁),復有該10戶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85頁)。由此可證,本案建物之所以無法依照建物面積比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肇因於原告之父廖何城與洪正尚因買賣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廖何城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正尚所致,況且廖何城亦於84年7月2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寶皇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本案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206頁),既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同意興建本案之建物,則被告詹雅竹等12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為廖何城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據。
三、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廖何城,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
寶皇公司而未為移轉登記,被告詹雅竹等1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寶皇公司,被告詹雅竹等12人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民法425條之1之前提要件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即有不符,本案之建物之所以無法依照建物面積比例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乃肇因於廖何城與洪正尚因買賣系爭土地發生糾紛,廖何城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正尚所致,已見上述,故本案之事實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規範之事實亦無相類似之處,自無「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餘地,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給付租金,亦無足取。
四、原告得向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系爭1644號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6月10日止先
後為廖何城及原告等人所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14頁至第120頁),系爭1645號建物自86年4月19日迄今先後為廖何城及原告等人所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
126頁)。系爭1647號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5月9日止先後為廖何城及原告等人所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2
7頁至第132頁),系爭1648號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
6月10日止先後為廖何城及原告等人所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33頁至第137頁),系爭1649號建物自86年4月19日至99年8月15日止先後為廖何城及原告等人所有(異動索引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第142頁)。次查,被告許秀旺自87年間即開始無權占用系爭1644號、系爭1648號建物,自85年底至86年初之間開始無權占用系爭1645號房屋,分為許秀旺於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9號刑事案件,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439號案件所自陳(見本院卷三第116頁至第11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訊問筆錄)。另被告沈秋香與李玉雲為母女,被告沈秋香於本院86年度民執字1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12月27日執行(調查)筆錄中自陳86年底至87年初搬入使用系爭1647號、系爭1648號、系爭1649號建物,被告李玉雲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334號案件偵查中亦自陳85年底即住進系爭1649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又原告於10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原告起訴日向前回溯5年,且該等建物非屬原告所有之期間不予計入,則被告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644號建物、自98年7月3日起至
10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1645號建物。被告許秀旺、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648號建物,被告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1647號建物,被告沈秋香、李玉雲自98年7月3日至99年8月15日共同無權占有系爭1649號建物,可資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給付上揭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被告許秀旺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93頁至第195頁背面),抗辯自102年1月1日起即無占有原告所有之建物,然查,被告許秀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許秀旺向訴外人陳淑惠承租桃園市○○區○○○街之房屋,尚無法證明被告許秀旺自102年1月1日起即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建物,故被告許秀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應以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而上開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惟目前地政機關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實務上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對建築物均估定一課稅現值,並據以為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是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規定之建築物價額,自得以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關所估定據以核算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準。又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原告主
張均以6320元作為計算標準,自無不可,至系爭1644號、1645號、1647號、1648號、1649號建物之課稅現值如及坐落地號附表三所示,此有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7頁)及各該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279頁至第288頁)可按;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共有建物32戶計算,本件土地價額、加計系爭各該建物課稅現值後,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如附表四所示。次查系爭1644號、1645號、1647號、1648號、1649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面臨二線道之道路,附近有全聯福利中心、大崗國中、華亞科技園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附近為住商混合區,此有四鄰環境照片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4頁、第289頁、第
296頁),認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總價額之年息6%為適當;依此標準(詳細計算式均見附表四):
⒈被告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系爭1644
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867元;自98年
7月3日至102年6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1645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7229元,合計為9萬7096元(計算式:1萬9867元+7萬7229元=9萬7096元)⒉被告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1647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878元。
⒊被告許秀旺、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
有系爭1648號建物,且無法區別被告許秀旺、沈秋香各別占用系爭1648號建物之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4910元。
⒋被告沈秋香、李玉雲自98年7月3日至99年8月15日無權占
有系爭1649號建物,且無法區別被告沈秋香、李玉雲各別占用系爭1649號建物之範圍,應連帶給付原告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421元。
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秀旺、沈秋香、李玉雲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均於103年12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0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秀旺給付9萬7096元、請求被告沈秋香給付1萬3878元、請求被告許秀旺、沈秋香連帶給付1萬4910元、請求被告沈秋香、李玉雲連帶給付1萬74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乏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請求被告詹雅竹等12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門牌號碼│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詹雅竹│桃園市○○區○○○路○○號│無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18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二│毛葵陽│桃園市○○區○○○路○○號2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稱系爭1619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6頁)│(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三│林紹夫│桃園市○○區○○○路○○號3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下稱系爭1620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7頁)│(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四│荊筠捷│桃園市○○區○○○路○○號4樓│無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21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58頁)││├──┼────┼────────────────────┼───────────────────┤│五│方信│桃園市○○區○○○路○○號3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下稱系爭1624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1頁)│(見本院卷一第249頁)│││││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六│鍾雨潔│桃園市○○區○○○路○○號4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0││││(下稱系爭1625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2頁)│(見本院卷一第252頁)│││││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9│││││(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七│游馬阿桃│桃園市○○區○○○路○○號4樓│無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29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66頁)││├──┼────┼────────────────────┼───────────────────┤│八│荊昌泰│桃園市○○區○○○路○○號4樓│無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33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0頁)││├──┼────┼────────────────────┼───────────────────┤│九│王美蓉│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1││││(下稱系爭1635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1││││(下稱系爭1637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74頁)│(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十│張宏業│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無應有部分││││(下稱系爭1636號建物,見本院卷一73頁)││├──┼────┼────────────────────┼───────────────────┤│十一│陳詩宗│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1││││(下稱系爭1643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0頁)│(見本院卷一第第248頁至第249頁)││││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1││││(下稱系爭1644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1頁)│(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66頁)│├──┼────┼────────────────────┼───────────────────┤│十二│李美桂│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系爭443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下稱系爭1647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5頁)│(見本院卷一第248頁)│││││系爭444-2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見本院卷一第265頁)│└──┴────┴────────────────────┴───────────────────┘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請求不當得利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詹雅竹│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29萬6290元│4938元│││││││├──┼────┼──────────────┼───────────┼─────────────┤│二│毛葵陽│100年1月12日至起訴狀繕本送│11萬4328元│2788元││││達之日│││├──┼────┼──────────────┼───────────┼─────────────┤│三│林紹夫│102年11月2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2萬1242元│2655元││││達之日│││├──┼────┼──────────────┼───────────┼─────────────┤│四│荊筠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23萬7641元│3960元│├──┼────┼──────────────┼───────────┼─────────────┤│五│方信│99年9月1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5萬1971元│1130元││││之日│││├──┼────┼──────────────┼───────────┼─────────────┤│六│鍾雨潔│102年3月1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3萬9830元│2655元││││達之日│││├──┼────┼──────────────┼───────────┼─────────────┤│七│游馬阿桃│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23萬7641元│3960元│├──┼────┼──────────────┼───────────┼─────────────┤│八│荊昌泰│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23萬7641元│3960元│├──┼────┼──────────────┼───────────┼─────────────┤│九│王美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24萬6020元│4101元│├──┼────┼──────────────┼───────────┼─────────────┤│十│張宏業│100年4月18日至起訴狀繕本送│15萬506元│3960元││││達之日│││├──┼────┼──────────────┼───────────┼─────────────┤│十一│陳詩宗│99年8月13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10萬1022元│2197元││││之日│││├──┼────┼──────────────┼───────────┼─────────────┤│十二│李美桂│99年8月13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5萬1971元│1130元││││之日│││└──┴────┴──────────────┴───────────┴─────────────┘附表三
┌──┬─────────────┬───────┬──────┬──────┬───────┬───────┬───────┐│編號│門牌號碼及坐落地號│無權占有人│98年課稅現值│99年課稅現值│100年課稅現值│101年課稅現值│102年課稅現值│├──┼─────────────┼───────┼──────┼──────┼───────┼───────┼───────┤│一│桃園市○○區○○○路○○巷5│許秀旺│18萬3100元│18萬1000元││││││號3樓(系爭1644號建物)││(卷一P135)│(卷一P136)││││││坐落系爭土地│││││││││(卷一P279)│││││││├──┼─────────────┼───────┼──────┼──────┼───────┼───────┼───────┤│二│桃園市○○區○○○路○○巷5│許秀旺│17萬7900元│17萬5800元│17萬3900元│17萬1800元│16萬9800元│││號4樓(系爭1645號建物)││(卷一P137)│(卷一P138)│(卷一P139)│(卷一P140)│(卷一P141)│││坐落系爭土地│││││││││(卷一P281)│││││││├──┼─────────────┼───────┼──────┼──────┼───────┼───────┼───────┤│三│桃園市○○區○○○路○○巷7│沈秋香│19萬1400元│18萬9200元││││││號2樓(系爭1647號建物)││(卷一P142)│(卷一P143)││││││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卷一P283)│││││││├──┼─────────────┼───────┼──────┼──────┼───────┼───────┼───────┤│四│桃園市○○區○○○路○○巷7│許秀旺、沈秋香│18萬4500元│18萬2300元││││││號3樓(系爭1648號建物)││(卷一P144)│(卷一P145)││││││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卷一P285)│││││││├──┼─────────────┼───────┼──────┼──────┼───────┼───────┼───────┤│五│桃園市○○區○○○路○○巷7│沈秋香、李玉雲│17萬9300元│17萬7200元││││││號4樓(系爭1649號建物)││(卷一P146)│(卷一P147)││││││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卷一P287)│││││││└──┴─────────────┴───────┴──────┴──────┴───────┴───────┴───────┘附表四
┌──┬───────────────────────────────────────────────────┐│編號│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一│系爭1644號建物:│││(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元×182/365=8萬4889元│││2.8萬4889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3100元(98年)×182/365=17萬6188元│││(二)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0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元×161/365=7萬5094元│││2.7萬5094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1000元(99年)×161/365=15萬4932元│││(三)被告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99年6月10日無權占有系爭1644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9867│││元(計算式:(17萬6188元+15萬4932元)×6/100=1萬9867元)│││附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32戶,系爭1644號建物為32戶中之1戶,系爭1644號建物占有系爭443地號、系爭444-2│││地號應各為1/64(計算式:1/32×1/2=1/64)│├──┼───────────────────────────────────────────────────┤│二│系爭1645號建物:│││(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元×182/365=8萬4889元│││2.8萬4889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7900元(98年)×182/365=17萬3595元│││(二)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2.17萬245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5800元(99年)=34萬6045元│││(三)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2.17萬245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3900元(100年)=34萬4145元│││(四)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2.17萬245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1800元(101年)=34萬2045元│││(五)102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1314㎡×1/64(443地號)+6320元×410㎡×1/64│││444-2地號)=17萬245元。17萬245元×6/12=8萬5123元│││2.8萬5123元+房屋課稅現值16萬9800元(102年)×6/12=17萬23元│││(六)被告許秀旺自98年7月3日至102年6月30日無權占有系爭1645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7229元│││(計算式:(8萬4889元+34萬6045元+34萬4145元+34萬2045元+17萬23元)×6/100=7萬7229元)│││附註: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共32戶,系爭1644號建物為32戶中之1戶,系爭1644號建物占有系爭443地號、系爭444-2│││地號應各為1/64(計算式:1/32×1/2=1/64)│├──┼───────────────────────────────────────────────────┤│三│系爭1647號建物:│││(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182/365=4萬377元│││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9萬1400元(98年)×182/365=13萬5815元│││(二)99年1月1日至99年5月9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129/365=2萬8619元│││2.2萬8619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9200元(99年)×129/365=9萬5487元│││(三)被告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1647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3878│││元(計算式:(13萬5815元+9萬5487元)×6/100=1萬3878元)│││附註:系爭1647號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系爭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系爭443號土地之面積131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四│系爭1648號建物:│││(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182/365=4萬377元│││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4500元(98年)×182/365=13萬2374元│││(二)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10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161/365=3萬5718元│││2.3萬5718元+房屋課稅現值18萬2300元(99年)×161/365=11萬6129元│││(三)被告許秀旺、沈秋香自98年7月3日至99年5月9日無權占有系爭1648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4910元(計算式:(13萬2374元+11萬6129元)×6/100=1萬4910元)│││附註:系爭1648號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系爭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系爭443號土地之面積131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五│系爭1649號建物:│││(一)98年7月3日至98年12月31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182/365=4萬377元│││2.4萬377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9300元(98年)×182/365=12萬9781元│││(二)99年1月1日至99年8月15日:│││1.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6320元×410㎡×1/32(444-2地號)=8萬975元。│││8萬975元×227/365=5萬360元│││2.5萬360元+房屋課稅現值17萬7200元(99年)×227/365=16萬564元│││(三)被告沈秋香、李玉雲自98年7月3日至99年8月15日無權占有系爭1649號建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萬元(計算式:(12萬9781元+16萬564元)×6/100=1萬7421元)│││附註:系爭1649號建物依據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坐落系爭444-2號土地,系爭444-2號土地之面積為41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以系爭443號土地之面積1314平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即屬無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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