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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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告訴人 鍾中鴻 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鐘中鴻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全聯超市,找前妻理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率爾訴諸暴力,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自不足取,且對於行為及情緒之自我控制力顯然有待加強,又其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0.5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致其身心遭受一定程度之痛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斟酌其自述從事鐵皮工作,離婚、有小孩,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罪所用工具鑰匙1支,並未扣案,並無特別公安上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犯罪所用工具非強制沒收,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52號被告林勇全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21時5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內,手持鑰匙1支(未扣案),毆打上開超市經理鍾中鴻頭部,造成鍾中鴻受有頭部外傷併0.5公分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中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林勇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鍾中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現場及上開鑰匙)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上開犯行應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依個案情形,斟酌其攻擊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衝突之起因、被害人受傷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評析。查,據告訴人鍾中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足認告訴人與被告林勇全認識不深,平時無仇怨。且參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毆打告訴人時,現場尚有其餘顧客予以阻擋拉離,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1時58分36秒至55秒毆打完告訴人後即欲離去,告訴人尚有餘力上前與被告拉扯,制止被告離開。復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22時27分至院急診,105年6月24日0時10分離院,均堪認被告雖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惟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或有致命之虞的傷害。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有何殺人之故意。況雙方間亦無致人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衡情被告尚不致於對告訴人萌生殺機。從而,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若認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為同一行為,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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