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峙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峙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判期日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1、13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記載分別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入獄前從事種菜工作,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盧峙尹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峙 尹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88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3日釋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288、144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友人住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因具通緝身分而為警盤查,當場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遂為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其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峙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構成要件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蘇春燕